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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义升、牛志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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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1059号
  • 案件名称

    孙义升、牛志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义升;牛志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孙义升,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牛志华,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本院在执行孙义升与被执行人牛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2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牛志华同意偿还原告孙义升所欠货款66489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还款5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41489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牛志华如有一期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义升有权对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孙义升承担。因牛志华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1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我院于2021年4月9日、4月10日、7月9日、8月10日、9月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现划拨2890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牛志华名下无车辆查询信息。三、2021年7月14日通过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牛志华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9月6日通过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牛志华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14日通过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海洋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2021年9月6日通过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牛志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四、2021年7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无以牛志华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七、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八、申请执行人不要求现场调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9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孙义升约谈,申请执行人孙义升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403民初2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义升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田 蕾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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