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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昌明、童培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3民初1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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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3民初1303号
  • 案件名称

    向昌明、童培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辰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向昌明;童培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3民初1303号原告:向昌明,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童培,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向昌明与被告童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昌明、被告童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应得收入余款54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收得原告应该分得款16446元,扣除原告2020年12月应付保险款4202元后,实付6771元,剩余5473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辰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童培辩称:原告起诉的分红款5473元是事实,也应该把原告分5473元,但这5473元已用于支出交2020年度保费,故不存在偿还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合伙购买大巴车从事客运工作,并定期分红。2019年12月-2021年2月,原告应分红16446元。2019年12月12日,由被告经手缴纳合伙车辆2020年度保险费1642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童培经微信转账给原告分红款67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关于该剩余分红款5473元,被告称该款项已于2019年12月支付合伙车辆保险费,并提供了微信支付的凭证;原告称该保险费已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分红款54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昌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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