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粤14执复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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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4执复24号案件名称
广东银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广东银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梅州市德诚实业有限公司;廖自均;宋增志;廖圆圆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4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银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MA4UNMXU2A,住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嶂下村。法定代表人:廖自均。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8963704254,营业场所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联盛商城首层131号-136号、二层223号-241号。负责人:黄镇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梅州市德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090166097T,住所梅州市丽都西路盛榆花园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廖自均。被执行人:廖自均,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执行人:宋增志,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执行人:廖圆圆,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复议申请人广东银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江法院)(2021)粤14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梅江法院执行(2021)粤1402执8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梅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梅州市德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银隆公司、廖自均、宋增志、廖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银隆公司对广东国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结论及评估程序有异议,于2021年6月29日向梅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梅江法院作出(2021)粤14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梅江法院查明:工行梅县支行与德诚公司、廖自均、银隆公司、宋增志、廖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402民初2937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德诚公司、廖自均、银隆公司、宋增志、廖圆圆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工行梅县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1)粤1402执8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银隆公司所有的位于梅江区西阳镇嶂下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7017、0007019、0007020、0007021、0007028、0007036号,粤(2016)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595、0008596、0008597、0008598、0008599、0008600号】进行查封;作出(2021)粤1402执8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网上拍卖被执行人银隆公司所有的上述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起拍价为人民币11424513.1元(在评估的基础上下降30%,保证金为2200000元),拍卖增幅为每次10000元。上述拍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21年5月14日,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银隆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2021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经过第一次电子摇号后,申请执行人提出不同意对12个标的物分别委托12个评估公司评估,为了能体现整个抵押标的物的市场价值,申请对12个抵押标的物打包统一委托一家评估公司评估。经合议后,该院同意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进行了第二次电子摇号,摇号选出三家评估机构,第一是广东华资土地房地产评估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东国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是梅州市泰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三是梅州卓越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该院依法委托第一位的机构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5月31日,广东国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土地及地上建筑总价为1632.0733万元。2021年6月1日,该院按照(2020)粤1402民初2937号民事诉讼中银隆公司签订的地址确认书向银隆公司邮寄送达【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银隆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广东国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在法律诉讼中所涉及的土地价格评估的资质。梅江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广东国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的评估价格严重低于不动产的实际市场价值,但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广东国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在法律诉讼中所涉及的土地价格评估的资质,评估人员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质。广东国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拍卖保留底价的问题,该院是依法进行网上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此,法院网上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选定评估机构时进行了两次摇号的问题。该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考虑到为了能体现整个抵押标的物的市场价值,经过合议同意了申请人的意见,符合拍卖程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未收到评估报告的问题。该院于2021年6月1日按照(2020)粤1402民初2937号民事诉讼中异议人签订的地址确认书向异议人送达【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银隆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银隆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粤14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评估。理由:一、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法律规定。二、拍卖流程存在严重不合理,原审法院两次摇号才选定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三、评估公司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财产基本信息错误,漏洞百出,明明此次评估的不动产权证土地性质是商服用地旅游用地,评估公司何以设定我公司商服用地为二级分类为旅馆用地。四、按照《梅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布梅州城区2018年城镇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告》,目前复议申请人该商服用地为梅江区范围,该不动产位于S333省道,明确该土地级别范围为五级商服用地,明确该土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756元,该不动产市场价值至少也应当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此次评估价格毫无依据及拟拍卖的价格严重低于该不动产实际的市场价值,甚至没有达到《梅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布梅州城区2018年城镇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告》所公布的基准地价的50%。另外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2019年、2020年都对该拟拍卖的不动产在多家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最低也未低于每平方米585元,而本次梅江法院拟拍卖的该不动产价格为人民币1142.45万元,单价仅为每平方米273元,此次评估及拍卖价格实属严重不合理,造成了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的严重侵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摇号程序及评估程序违反基本常识及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14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这一裁定,重新进行公平公正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来合理合法的评估。本院经复查,梅江法院于2021年6月1日按(2020)粤1402民初2937号案中银隆公司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6月7日被以“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退回梅江法院。在梅江法院(2021)粤1402执异56号执行案,被执行人银隆公司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廖自均于2021年6月29日填写,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与诉讼中填写的一致。被执行人梅州市德诚实业有限公司、廖自均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廖自均填写,廖自均的联系电话135××××9393与(2020)粤1402民初2937号案填写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余事实与梅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救济途径是“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并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亦不是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定理由。对于超出上述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拍卖或重新评估的,不予支持。经查,梅江法院于2021年6月1日按银隆公司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给复议申请人,6月7日被以“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退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银隆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对【粤国创(估)字2021第022号】《报告书》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规定的5日的期限,对于超出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异议申请。梅江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正确,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梅江法院采用不得低于评估价百分之七十来确定起拍价进行网络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且拍卖起拍价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的成交价仍需经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竞价后反映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故复议申请人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银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慧审 判 员 杨 平审 判 员 侯秀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钟予昕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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