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州、赵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27民初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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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7民初1375号案件名称
李春州、赵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春州;赵森;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27民初1375号原告李春州,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宝,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司机,住义县,系原告李春州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爽,系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森,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义县。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会,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硕,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原告李春州与被告赵森、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州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州以伤情未愈,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州撤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李春州已预交,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李春州负担,应予退还283元。审判员 郑珍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孟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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