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罗支行、钟顺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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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84号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罗支行、钟顺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罗支行;钟顺敏;毕天华;姚正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84号案外人:姚正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602022890,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号5楼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9090101472,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古罗镇中心街37号。负责人:刘波,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钟顺敏,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411142873,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古罗镇互利村黄古组36号。被执行人:毕天华,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8008122885,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号5楼2号。在本院执行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罗支行(以下简称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与钟顺敏、毕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正明对本院将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502号房屋作为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正明称,1.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与毕天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毕天华在未取得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该抵押无效,法院无权执行案涉房屋。案外人与毕天华于2000年9月15日结婚,2003年12月13日案外人全款购买了该房屋,只是将该房屋登记在毕天华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16日,毕天华在未取得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用案涉房屋给钟顺敏在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现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抵押应属无效,既然抵押无效,法院就无权对该房屋强制执行;2.毕天华提供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而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毕天华用案涉房屋给钟顺敏提供抵押担保,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该债务属于毕天华个人债务。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毕天华个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综上,案外人认为,无论是基于抵押无效还是基于案涉债务属个人债务,法院都不能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故请求对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502号房屋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称,1.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在钟顺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毕天华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502号房屋为钟顺敏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若案涉房屋确系毕天华、姚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就应登记在二人名下,但姚正明却将该房屋登记在毕天华一人名下。该登记一方面鉴于毕天华、姚正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该房屋存在由毕天华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可能,另一方面因姚正明的原因将案涉房屋处于毕天华个人持有的状态并对外进行公示,放任了毕天华享有对该房屋任意处置的外观状态及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毕天华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上也载明系个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也合理信任毕天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也可以对该房屋设立抵押。毕天华用案涉房屋为钟顺敏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2.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法院(2018)川152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毕天华以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502号房屋对钟顺敏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姚正明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与钟顺敏、毕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川152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一、钟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借款本金189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至2018年6月26日;另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9000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毕天华以荣房他证字第2013000176号设定的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毕天华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钟顺敏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川1521执823号。2019年7月,本院以(2019)川1521执823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钟顺敏名下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位于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5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荣房私有字第00040722号,他项权证号:荣房他证字第2013000176号)。另查明,姚正明与毕天华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3日,姚正明与侯承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姚正明从侯承文处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荣县旭阳镇对景路81号附4-502号的房屋。2005年6月17日,该房屋登记到毕天华个人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毕天华个人名下,故毕天华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毕天华用案涉房屋为钟顺敏向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生效判决也确认宜宾金江农商行古罗支行对该房屋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姚正明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姚正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姚正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姚正明提出抵押无效的问题,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正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修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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