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们支行、李洪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4执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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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4执450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们支行、李洪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们支行;李洪光;刘春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04执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们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责任人:赵铁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洪光,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执行人:刘春静,女,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洪光、刘春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进行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相关银行存款账户,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李洪光、刘春静相关银行账户;经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洪光、刘春静对位于清河门区新昌路124-231号(房产证号阜房权证清河门区字第清新11555号,建筑面积为180.42平方米)房屋已查封,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无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收益性保险;现无其他可供财产,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090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 岩执行员 孙晓辉执行员 聂 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耀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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