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华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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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60号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春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60号原告:王春华,女,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飞,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王春华女儿。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飞、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5529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552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已经解除。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007-3幢2单元208号房屋,总售价566266元。前述各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枚。2021年3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向被告提出退房,2021年4月2日被告同意退房、退款,但需在所退房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推荐佣金或奖励,扣除后应返购房款金额为552933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了案涉房屋的撤销备案、签证等一切手续。2021年6月23日,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诺转入原告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将购房款汇至指定账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佣金16987元需要在返还房款中扣除,利息部分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是否撤销备案手续庭后5日内核实完毕提交书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一次性楼款(含定金)566226元及维修基金36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购房款552933元(已扣除佣金后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恒大花溪谷项目转账确认单(原告同意将退房款552933元转入指定账户)没有异议,且表示被告至今未退款,故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返还原告购房款552933元。如未办理撤销案涉房屋备案手续,则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协助被告办理撤销案涉房屋备案手续。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未约定退房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10822)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7080153); 二、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华购房款552933元; 三、如未办理撤销案涉房屋备案手续,原告王春华收到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王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1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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