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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向群、陈秋云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异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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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异50号
  • 案件名称

    黎向群、陈秋云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黎向群;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陈英;黎爱群;黎时光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异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黎向群,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系陈英长女)。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秋云,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申请执行人:黎剑刚,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系陈秋云之子)。申请执行人:黎剑香,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系陈秋云之女)。被执行人:陈英,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黎爱群,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系陈英次女)。被执行人:黎时光,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系陈英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与被执行人陈英、黎向群、黎爱群、黎时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黎向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黎向群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与被执行人陈英、黎向群、黎爱群、黎时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0)雁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依1984年8月15日订立的《契证》约定,原告现正在使用的一层南端二间和三层南端一间及被告正在使用的一层北端一间,二层和三层北端二间的房屋仍归各方所有,正常情况下,双方不得互相干涉;二、如一方需将自己使用的房产对外转让,应征求对方意见,并在同等条件下,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三、其余事宜按原《契证》约定恪守执行;四、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2020年,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上述调解书所涉及的属于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使用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黎向群认为,(2010)雁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今已达8年多,已远远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另外,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申请对其使用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2010)雁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却没有此内容,故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申请执行的事项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综上,请求对(2020)湘0406执1137号案件裁定不予执行,对陈英、黎向群、黎爱群、黎时光不予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原告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诉被告陈英、黎向群、黎爱群、黎时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0)雁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依1984年8月15日订立的《契证》约定,原告现正在使用的一层南端二间和三层南端一间及被告正在使用的一层北端一间,二层和三层北端二间的房屋仍归各方所有,正常情况下,双方不得互相干涉;二、如一方需将自己使用的房产对外转让,应征求对方意见,并在同等条件下,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三、其余事宜按原《契证》约定恪守执行;四、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2020年12月1日,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1、将双方合资建设的位于衡阳市高兴村五组的房屋1/3产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2、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的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20)湘0406执113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向陈英发出(2020)湘0406执1137号通知,要求陈英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持有的户名为黎奋的房产(坐落于衡阳市××××,产权证号为)的产权证原件交至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逾期未交,相关部门将公告注销上述产权证,所带来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由陈英自行负责。以上事实有(2010)雁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2020)湘0406执1137号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的执行依据(2010)雁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是2012年2月12日作出的并已生效,而陈秋云、黎剑刚、黎剑香直到2020年12月1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其申请执行时已达八年多,已远远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故对异议人黎向群申请对本案不予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湘0406执1137号案件不予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林民审 判 员 华 艳审 判 员 谢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文婕书 记 员 韦 萍 校对责任人:陈 文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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