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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宁、王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81民初2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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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81民初2734号
  • 案件名称

    卢宁、王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泊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卢宁;王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81民初2734号原告:卢宁,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穆楠,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江运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宁与被告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20年8月29日借款8000元,2020年12月15日借款18000元,用于被告偿还车贷,口头约定2021年1月1日还清,时至今日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王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诉求数额不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1000元,尚欠5440元;另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条三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46000元,转账说明中载明王猛借。被告对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8000元的借条实际转款7440元;对18000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内容不予认可,至2020年12月被告未收到原告转款18000元;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解,被告通过同村村民王建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收到20000元,6月4日收到19000元,8月29日收到7440元;但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于2020年5月30日还款1400元、6月30日还款1400元、7月30日还款10700元、8月30日700元、9月28日1260元、10月28日还款1260元、11月28日还款1260元、12月28日还款1260元、2月3日还款1260元、3月25日还款1500元,以上共计还款22000元;因被告系王建介绍与原告相识,2021年6月1日被告通过王建妻子史莲莲向原告支付19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440元,因原告放弃440元,故被告尚欠5000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10笔共计22000元;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向史莲莲转款19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4张。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与史莲莲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认为该截图只能证实被告与案外第三人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已经还款22000。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共收到原告借款4644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2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被告向案外人史莲莲转款19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46000元,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24000元,被告对该欠款应予偿还。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宁借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承担228元,由被告承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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