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国权、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6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647号
  • 案件名称

    赵国权、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赵国权;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权,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7号。法定代表人:何山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权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第4最后一行“原告于1999年7月到天津市冶金建设公司报到,并建立劳动关系至2003年11月30日”认定事实不清,已经被报到证(记载日期1999年6月25日至天津市冶金工业总公司)和(2019)津02民终6472号判决、天津市河东区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否决,第三行的工资转移证有(2019)津02民终6472号判决证实此证据为虚假证据,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贵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诉请。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到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过,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相反上诉人当时是与天津市冶金建设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达成定向招录意向,并到冶建公司实际工作。其与冶建公司的劳动关系是自1999年7月持续至2003年11月。上诉人被招录时,冶建公司正值由被上诉人处整体划归至二十冶公司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仅负责换信,即上诉人持报到证前往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出具的信函到冶建公司报到并实际工作,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毕业的河北工业大学申请查询该处的登记底档显示上诉人最初是与冶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结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补偿10万元,也未就具体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该10万元补偿的计算方式也未明确,根据当时工资标准和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其损失也不可能达到10万元,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1999年7月到冶建公司报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市场经营部工作至2003年下半年才离开冶建公司。上诉人再从入职到离职期间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对此事提起诉讼显然已过时效。赵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于2003年7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9年3月1日起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回被告单位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补偿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到被告处上班的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37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1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9]1200000015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职责(即按照报到证接收原告,并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赔偿原告损失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津010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21年1月19日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1999年6月25日至2003年7月20日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上诉期间。已生效的判决查明:被告原为天津市冶金工业总公司,原告于1999年7月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到被告处,该报到证载明:天津市冶金工业总公司,按照国家制定的1999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现派遣河北工业大学毕业生赵国权到你处报到,报到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原告于1999年7月到天津市冶金建设公司报到,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四年后离开。原告的《工资转移证》载明,原告于2003年12月调往天津市津北劳人力资源服务部,工资已发至2003年11月30日,调出单位冶建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3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10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于2003年7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补偿的10万元与前次起诉要求被告补偿10万元不属于同一性质,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抗辩原告重复起诉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前次的案件中不予采信,本次仍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1.天津市蓟州区文安街派出所在2021年2月14日牵涉赵国权的报案资料及执法记录;2.1999年6月25日赵国权交给被告的报到证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牵涉赵国权的档案资料及记录,原告要求调取的证据材料1,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调查的证据材料2,被告表示不在其处保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保存,故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国权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偿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红审判员  纪曼丽审判员  闫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