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润喜、张军利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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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77号案件名称
高润喜、张军利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高润喜;张军利;崔军;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秦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伟,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莉,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崔琪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利,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润喜,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崔军、张军利、高润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陕06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626194.69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双方费用未清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虽然双方未结算,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委托人应当支付给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即上诉人只需要承担被上诉人因办理委托事项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就是为了结算,人民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145000元的法律事实,就应当审查被上诉人就办理委托事项所花费的实际必要费用,扣除合理必要费用后剩余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对“支出必要费用”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鑫通公司及张军利向法庭提供的《劳务费用说明》既无鑫通公司的盖章,且该份说明是以被上诉人鑫通公司自己名义出具的,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相当于被上诉人的陈述,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支出必要费用的证明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劳务费用说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主张,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退还上诉人已付的前期款项。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用说明》认定被上诉人已对费用支出作出合理说明证据不足,显然与事实不符。在(2020)陕0602民初3316号原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鑫通公司协调土地收储工作支出费用为4564520元,并按照相应比例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为518805.31元,对此费用,虽然被上诉人的证据也并未达到证明标准,但上诉人也认可此费用为合理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军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明确,上诉人提到的会议纪要,她没有票据,但是公司有记账她可以提供。被上诉人高润喜辩称,对于一、二审的判决双方无争议,主要争议就是钱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从明面上看好像是有剩余,但根据行业规定及习惯,好多费用无法放到桌面上说,需要好多花钱的地方,实际上钱根本不够用。他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买地,不够再补钱。政府在多年以后才拍卖,结果拍卖的时候地涨了很多。被上诉人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崔军未提出答辩。上诉人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汽贸用地购地款2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秦北汽贸公司返还占用反诉原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庄XX镇XX村XX庙坡下,西至加油站旁,南至山根底,北至公路的10亩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具体亩数及价格以评估为准);2.本案反诉费、评估费由反诉被告秦北汽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2日,河庄坪镇小沟村申报在河庄XX公路XX庄XX段新建汽车、建材、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经延安市宝塔区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备案(文号为:延区经发[2009]第36号)。2009年7月1日,河庄坪镇小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鑫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X村XX庙坡下,西至加油站旁,南至山根底,北至公路约200亩土地租赁给鑫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39年7月1日,租赁费每亩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鑫通公司将其租赁的土地分块分别转租给延安新达汽车销售公司、延安东弘汽贸公司、回收公司、原告秦北汽贸公司等单位经营使用。转租合同签订后不久,政府准备将相关土地收储,并公开进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出让。原告等承租人为了在土地收储后继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与鑫通公司协商由鑫通公司协调办理土地前期收储工作,前期相关税费由承租户出资,原告秦北汽贸公司等前期支付的租赁费用转为土地收储费用。几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鑫通公司即着手协调土地收储工作,并向原告秦北汽贸公司等收取了相关费用,共收取1000余万元,其中,原告秦北汽贸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14笔给被告支付2145000元,款项转入张军利帐户、高润喜帐户、被告鑫通公司帐户或支付现金。2014年,政府完成土地收储工作,2014年5月30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宝塔分局登报公告出让已收储土地的使用权总面积为84.99亩(分六块进行拍卖),其中涉及原告秦北汽贸使用的土地面积为9.66亩,后该宗土地使用权部分流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北汽贸公司委托被告鑫通公司为原告协调、办理土地收储的前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费用支出程序以及土地收储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5月30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宝塔分局登报公告出让已收储土地的使用权总面积为84.99亩,其中涉及原告秦北汽贸使用的土地面积为9.66亩,说明被告鑫通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合同目的已实现。关于办理土地收储的前期费用支出问题,由于原告秦北汽贸公司与被告鑫通公司在事前并未约定,诉讼前双方亦未结算。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鑫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账单并对经费支出情况做出了合理说明,原告秦北汽贸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鉴于目前费用支出尚未清算,无法计算出原告秦北汽贸公司应向委托事务执行人鑫通公司补交还是退还土地收储的前期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秦北汽贸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鑫通公司承担退还费用的责任。关于反诉原告鑫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秦北汽贸公司返还占用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本案双方转租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提前收储,反诉原告鑫通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已因政府征收发生转移而消灭,其无权再向反诉被告秦北汽贸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提出要求反诉被告秦北汽贸公司返还占用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400元,由被告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延安市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协调办理案涉土地收储前期工作,但双方未就土地收储前期费用支出、结算、退还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对相关费用进行清算。上诉人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1626194.69元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由上诉人延安市秦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峰书 记 员 惠 晓 霞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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