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0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076号案件名称
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076号 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东段1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965752580。法定代表人:彭科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展,男,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中99号科汇金谷园区科汇三街二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9152610X3。法定代表人:邓后彪。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化工)与被告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64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1640.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涂料。截止2020年4月被告一共采购了473528.11元的材料,期间陆续支付了271887.35元,尚有201640.76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富斯特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购销合作协议及材料报价单、4份往来对账确认函。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长期合作协议并签订了《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购销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涂料,其价格为不含税价。2.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月下单总量不能超过100万元,超出部分需支付现金提货。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清欠款,需向原告缴纳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收取。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化工涂料,2020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640.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斯特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化工涂料,被告应当及时的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当月支付全部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1640.76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需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江川化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640.76元及利息(以201640.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计2555.5元,由被告广州市富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蒲 馨书 记 员 陈 宇 - 1 -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龙海与王迎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2737号 下一篇 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李菊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知民初3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