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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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764号案件名称
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764号吴显秀(原审被告):吴显秀,女,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XX镇XX村XX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顺琴(吴显秀之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狮子坝村委会(原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狮子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文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华,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春燕,陕西省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显秀因与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狮子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坝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显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顺琴,狮子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华、隆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显秀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清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由狮子坝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况下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其一,狮子坝村委会在2017年底得知吴显秀领取补贴情况时不及时主张权利,而在权利人死后三年才起诉吴显秀要求归还不当得利,其行为时机存在疑问。其二,宁陕县城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若司法所协调处理过吴显秀领取五保户李世德、李世清、刘东林、王坤初退耕还林补贴款退还村委会的事宜,应当提供处理记录或调解笔录佐证,仅凭其后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向吴显秀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三,狮子坝村委会所提供的2020年5月7日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册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存在瑕疵,且属于不完整的会议记录,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瑕疵证据。综上,狮子坝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诉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吴显秀的上诉请求。狮子坝村委会答辩称:一、吴显秀所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错误,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吴显秀在诉讼中并未否认其使用案涉5031.9元资金的事实。其次,吴显秀获取案涉5031.9元资金并无法律依据,该笔资金并非吴显秀继承吴学文的财产或遗产,资金性质系原任村文书杨聪华因违纪行为导致汇入吴学文“一卡通”账户内的已故四个五保户(含外迁村民王坤初)的退耕还林管护费、粮食补助款。再次,案涉李世德、李世清、刘东林、王坤初四户的退耕还林管护费和粮食补助款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退耕还林合同收益,因李世德、李世清、刘东林、王坤初四人已去世且均无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由狮子坝村委会收归村集体合法所有,但上述资金经吴显秀使用后造成狮子坝村委会的财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吴显秀上诉状所指第一项、第二项异议无法律意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资金及杨聪华违纪一事于2018年11月经宁陕县城关镇纪委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5月20日对杨聪华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答辩人、镇纪委、司法所均要求吴显秀向村集体归还该笔资金但遭其拒绝,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0月30日镇司法所调解遭拒时起算。三、吴显秀上诉状所指第三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合法适当。首先,本案一审共开庭两次,在举证质证环节,吴显秀针对会议记录及签到册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正确无误。其次,村委会会议记录应当原件存档保管,故提交原件存在困难,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复印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未违反证据规则和审判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狮子坝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显秀返还不当得利5031.9元;2、诉讼费由吴显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至2018年5月,杨聪华一直担任狮子坝村文书。2009年至2015年10月,XX村XX户吴学文一直由杨聪华监护。2014年12月27日,杨XX村XX户李世德的6.7亩退耕还林补助变更至五保户吴学文名下。2016年退耕还林清算时,杨聪华未认真核对,在《宁陕县城关镇退耕还林清算情况花名册》粮食数量核实栏签字,将已死亡五保户刘东林、李世清和外迁村民王坤初三户的退耕还林7.8亩补助变更到五保户吴学文名下。2015年10月27日,经狮子坝村集体研究,杨聪华将吴学文的监护权移交给吴学文的堂妹吴显秀,同时移交了吴学文“一卡通”存折及余额6510.5元。2017年底退耕还林补贴政策兑现完毕时,吴显秀从吴学文存折中支取刘东林、李世清、王坤初、李世德退耕还林管护费1338元和粮食直补资金3693.9元,合计5031.9元用于家庭开支。2019年中共宁陕县城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杨聪华的违纪问题调查结束后,于2019年5月20日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杨聪华党内警告处分。镇纪委两次入户到吴显秀家要求其归还该笔资金5031.9元,均被吴显秀或其家人拒绝。2020年5月7日,经过狮子坝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XX村XX户刘东林、李世清、王坤初、李世德去世后,均无继承人,其退耕还林及粮食直补资金应由村委会继承,故收归集体所有。2020年10月30日受狮子坝村村委会邀请,城关镇司法所所长陈瑞、干警汪胜军到吴显秀家宣讲法律,动员吴显秀退还该笔资金5031.9元,但吴显秀仍拒绝退还。诉讼中第一次庭审调解无果,第二次庭审吴显秀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XX村委会XX村XX户李世德的6.7亩退耕还林补助,刘东林、李世清和外迁村民王坤初三户的7.8亩退耕还林补助变更到五保户吴学文名下,并将四户五保户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粮食直补资金合计5031.9元打入五保户吴学文的一卡通账户内,该一卡通存折交给吴学文的监护人吴显秀保管后,吴显秀从该账户中支取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构成不当得利。XX村XX户李世德、刘东林、李世清、王坤初去世后,均无继承人,该款已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狮子坝村委会继承,故该款应归狮子坝村委会所有。综上所述,狮子坝村委会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吴显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狮子坝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503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显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结算完毕。二审期间,吴显秀、狮子坝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显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否向狮子坝村委会返还5031.9元资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审查如下:首先,经中共宁陕县城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已查明XX村XX户刘东林、李世清、李世德及外迁户王坤初的退耕还林管护费及粮食直补资金,因杨聪华的违纪违规行为导致上述资金汇入吴学文农商行“一卡通”账户内。上述认定与狮子坝村退耕还林兑现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表、退耕还林兑付清算表、退耕还林自查验收表、吴学文账户信息、农商行流水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其次,吴显秀持有吴学文农商行“一卡通”存折并支取案涉款项,其占有使用上述5031.9元资金缺乏法律依据。因五保户刘东林、李世清、李世德及外迁户王坤初均已去世且无继承人,经狮子坝村村民会议讨论决议上述资金由狮子坝村委会继承,故吴显秀依法应当向狮子坝村委会返还上述资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显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显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娟审判员 李颖审判员 罗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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