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李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5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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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213民初558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李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李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5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某,现住大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856.03元,利息693.17元,费用3560.26元,以上合计16109.46元,并结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自2020年4月起停止还款,至2020年12月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1856.03元,利息693.17元,费用3560.26元(费用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手续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以上合计16109.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能归还,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表的“申明及签名”处有李某签字,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载明:1、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至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5、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6、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信用卡激活后,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年费减免政策以甲方规定为准。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9、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费和告知义务后执行。第五条还款载明: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载明:……4、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甲方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年费:普卡级别产品免年费,金卡级产品主卡125元/年,附属卡60元/年,首年免年费,满足一定用卡条件,免次年年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此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向李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写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我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提交的李某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12月6日欠款本金11856.03元,利息693.17元,违约金2421.43元,手续费1138.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还款流水、催收历史记录、银行账目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因双方约定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为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截止2020年12月6日欠款本金11856.03,利息693.17元,违约金2421.43元,手续费1138.83元,并结算至清偿之日;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律师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建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晓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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