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华、薛聪恩、薛哲益与姜国新、郑云、姜晓鸣、王小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1民初1410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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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民初14100号之一案件名称
姜国华、薛聪恩、薛哲益与姜国新、郑云、姜晓鸣、王小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姜国华;薛聪恩;薛哲益;姜国新;姜晓鸣;王小芬;郑云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1民初1410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薛哲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琦,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小芬,女,193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华、薛聪恩、薛哲益与被告姜国新、郑云、姜晓鸣、王小芬共有纠纷一案,原告薛哲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1410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小芬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8月27日,原告薛哲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小芬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杰法官助理 邹招法书 记 员 邹招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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