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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陈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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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984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陈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陈晨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501。法定代表人:李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陈晨,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6月,陈晨并未在上诉人处出勤,也没有在天佑城商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出勤,故本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陈晨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面只有孙宇华的签字,没有天佑城商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确认,而且孙宇华与陈晨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陈晨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没有工作成果。该期间陈晨一直不主张工资,不合常理。另,陈晨在仲裁和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是月工资10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该数额。陈晨被调到天佑城商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后,与该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该单位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陈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判决的工资数额,包括油补等项目。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4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7月份防暑降温费379.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度集中供暖补贴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费5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315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189.7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约定原告岗位为招商主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2017年4月1日原告岗位变更为开发经理。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基本工资2050元、岗位工资5950元、加班费2000元、话费补贴500元、油费补贴1000元、司龄100元、全勤奖200元,2019年度采暖补贴52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3月。原告提供的劳动部门的记录,显示2020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至7月的工资4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379.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1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315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189.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定,因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2020年4月、5月、6月的出勤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35400元。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岗位变为开发经理,原告未提供其2020年7月考勤,原告提供的照片在商场内拍摄,而非其工作场所,不能佐证其2020年7月工作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7月给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6月份、7月份防暑降温费,原告2020年6月在岗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2020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189.7元,被告要求不给付原告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其2020年7月在岗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至2020年度集中供暖补贴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费,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19年度采暖补贴52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晨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35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晨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189.7元;三、驳回原告陈晨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晨。二审中上诉人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案外人范梦琳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及案外人天佑城商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不具真实性。经质证,陈晨对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陈晨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是否为原件,及“孙宇华”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公司在一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证据只有陈晨的直属领导(孙宇华)签字,未经公司确认,而不认可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对“孙宇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孙宇华是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公司是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现要求鉴定的内容完全可以自行核对,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4至6月是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未向陈晨发放工资,依法应当予以补足。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在该期间陈晨未提供劳动,根据陈晨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此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案外人的网络聊天记录,及案外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效力不足以否定陈晨一审中提交的经由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该公司请求追加案外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相关程序法规定,该公司以陈晨未提交劳动成果为由主张不支付工资,亦属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对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晨2020年4至6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晨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证明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且补发工资总额在陈晨请求范围之内,故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一并驳回。关于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不另赘述。综上所述,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星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宝莉审判员  邵 丹审判员  刘洪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丽娜书记员  张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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