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言实业有限公司、曲永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2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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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2931号案件名称
辽宁浩言实业有限公司、曲永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辽宁浩言实业有限公司;曲永志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2931号原告:辽宁浩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锦山秀城C04号楼公建1层1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刚,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被告:曲永志,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碧霞馨苑小区2号楼3单元1704室。原告辽宁浩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言实业公司)与被告曲永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言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曲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言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2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曲永志于2020年10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油槽司机工作,因油槽司机系危险作业,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如6个月试用期符合录用条件正式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12月份被其他雇员发现在油槽车内抽油,并在该车内发现抽油设备及装满油的油桶,有照片可证明,同时该人指使儿子将工人打伤后经海东派出所处理(调解赔偿)。于是原告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将其辞退,于是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了三项裁决:一、原告赔偿曲永志赔偿金9061.2元;二、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款10720元;三、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538.72元。以上三项裁决均不合理。第一,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辞退被告系因被告偷油,指使其儿子殴打公司职工,有证据可查。第二,拖欠工资数额错误,认定10720元无事实依据。第三,未签劳动合同系在试用期内,6个月未满被依法辞退,未到签合同期限。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永志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仲裁结论合情合理,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新车落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对于前述时间原告未有异议。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认为是2020年9月7日,原告认可的时间为2020年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可拖欠被告工资金额为8600元,但未能陈述具体拖欠时间和计算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20年11月6日到2020年12月14日工资共计11180元,亦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明刚向被告发送的工资表中记录的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工资总计为107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2号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形成。劳动者具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双方均有争议,被告主张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其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吴明刚微信聊天中的自述内容,原告未予否认,仅是提出被告在2020年9月是顶替其他人工作,没有正式录用,但其除口头抗辩外,未能提供据以支持的证据,故本院以2020年9月7日确定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问题,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图的工资表体现拖欠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工资总计为1072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就具体的拖欠时间和标准均未能作出明确说明,而前述工资表是其法定代表人吴明刚发送给被告,故本院以前述工资表中的金额确定为拖欠工资金额即10720元,双方的工资标准亦以前述工资表计算为月工资8692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应支付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工资金额为8692元/30天×67=1941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8692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浩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曲永志拖欠工资107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9412元、赔偿金8692元,以上共计3882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浩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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