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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夏春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04执1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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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执159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夏春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夏春羽;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04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3169341。法定代表人:米小光被执行人:夏春羽,女性,1989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鲅鱼圈区熊岳镇镶黄旗村嘉和山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01834833G。法定代表人:谷润江。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与夏春羽、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04民初2048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夏春羽、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立案执行,由吴希刚担任执行员对本案予以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夏春羽、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2021年9月13日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夏春羽、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未能实施拘留。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2012年4月28日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2021年4月28日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持有股权、享有股息红利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经过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辽0804民初2048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夏春羽、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所欠款项,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又,未发现被执行人夏春羽、营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辽0804执15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忠胜执行员  吴希刚执行员  伊辉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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