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教田与梁广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3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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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370号案件名称
王教田与梁广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教田;梁广俊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3370号原告:王教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梁广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王教田与被告梁广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王教田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梁广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2分,利息7200元,共计17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帅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立字据为证,梁广俊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梁广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1年6月1日将王帅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吉01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针对该笔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为2017年1月6日出借,亦认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1000元。交付本金时,将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扣除,实际交付了现金9000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自2018年5月起计算,亦认可被告利息已支付于2018年5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本金1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120%,原告认可2018年5月前被告不欠利息,被告主张实际支付利息16000元,则应减去其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应为15000元,且借款本金应为9000元。而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则对超出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12月,本金已经抵扣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王教田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梁广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梁广俊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则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方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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