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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吴明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3民初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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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民初40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吴明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施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吴明艳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3民初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078468519B,地址: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民政局“星光老年之家”一、二楼。负责人:李能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茹,系该行员工。被告:吴明艳,女,1987年10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户籍地黄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吴明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778.38元,利息783.16元,费用101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吴明艳向我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3的标准信用卡金卡,额度为7000元。2018年8月6日我行信用中心向吴明艳核准发卡,该卡于2018年8月12日激活,激活后持卡人循环使用,2019年1月8日该卡出现逾期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信用卡逾期本金6778.38元,利息783.16元,费用101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明艳未到庭,经电话联系,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吴明艳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3的标准信用卡金卡,额度为70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吴明艳核准发卡,该卡于2018年8月12日激活,激活后持卡人循环使用,2019年1月8日该卡出现逾期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信用卡逾期本金6778.38元,利息783.16元,费用1013.1元,共计857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称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信用卡逾期本金6778.38元,利息783.16元,费用1013.1元,共计8574.64元,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予归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明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金6778.38元,利息783.16元,费用1013.1元,共计857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欠款本金6778.38元,利息783.16元,费用1013.1元,共计8574.6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明艳负担(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丽书 记 员 黄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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