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5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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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5623号案件名称
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5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安国际机场航站四路3009号东海航空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72272B。法定代表人:黄楚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宁,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雅琪,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社区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A、B2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9949E。法定代表人:肖运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为扣除金时利公司私自加收票款118096.1元及违约金36600元(即东海公司反诉请求)后向金时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3963.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东海公司无需向金时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服务费17120元;3.判决由金时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含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东海公司向金时利公司支付的票款应为垫付机票真实价格即228660元扣除金时利公司私自加收票款后的金额。金时利公司在提供预订机票服务时存在擅自加收款项的行为,是双方无争议事实。东海公司认为应作抵扣金额为154696.1元,金时利公司《情况说明》中自认返还款项为508371.59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数额为0元,该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既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二、关于私自加收票款的金额,应由金时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东海公司已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本案中,机票的真实价格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东海公司发现金时利公司的欺诈行为时已超过了期限,无法查询机票真实价款。在金时利公司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支持东海公司按比例计算的多收票款118096.1元。三、《金时利公司加收票款情况说明》打印部分、邱某手写部分均是金时利公司对外作出的真实、有效承诺,已对金时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金时利公司应按生效承诺向东海公司支付承诺返还的508371.59元及违约金610000元的6%,即36600元。邱某手写部分对金时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邱某名片显示为金时利公司总经理,服务协议中也载明其是该项目总负责人、岗位责任人,一审庭审中自认签字部分真实性。李某手写部分对东海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四、东海公司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金时利公司服务费。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上调”,实质上是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东海公司向金时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而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金时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东海公司应向金时利公司支付欠款228660元准确无误,该款项已经扣减了金时利公司加收的服务费7106元。二、一审认定金时利公司自行向东海公司加收服务费的金额为7106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东海公司一直未向法庭提交金时利公司加收服务费的证据。东海公司从未对金时利公司主张的加收服务费的金额为7106元表示过任何异议。三、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相关内容尚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认定正确。金时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某在《情况说明》中手写的内容对金时利公司无约束力,因为邱某并非是金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意思表示是邱某个人私自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获得公司的授权,事后未获得公司的追认,因此该《情况说明》的手写部分不具有约束力。《情况说明》中金时利公司关于愿意将多收的机票款以及国际机票的代理收入全部退回给东海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航空)和东海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东海公司的反对而未能生效。四、一审法院判令东海公司向金时利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而应加收的服务费(延期付款违约金)17120元有理有据。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机票订购的相关书面协议,但东海公司与东海航空系高度关联的企业,一审法院根据金时利公司与东海航空所签协议中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来计算本案东海公司应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关依据。东海公司主张因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金时利公司工作人员邱某的个人承诺有效,双方的欠款也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问题,东海公司没有理由继续拒付欠款。金时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海公司即付金时利公司欠款228660元;2.判令东海公司向金时利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而应加收的服务费17120元(暂计至2019年11月);3.判令东海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时利公司支付东海公司无故多收款项合计118096.1元;2.判令金时利公司支付东海公司违约金610000元的6%,即36600元;3.判令金时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海公司从2016年7月起成为金时利公司客户,金时利公司按照东海公司指令代为订购差旅机票。金时利公司在为东海公司代订机票时,对大部分机票加收20元/张的服务费,对部分国内机票加价销售。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由金时利公司将当月代购机票情况(含服务费)发至东海公司处,由东海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签名后再进行支付。庭审中,东海公司认可在代购机票结算表中签名的“宁某”系其工作人员,但主张该人已离职,无法确认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此外,金时利公司、东海公司双方均确认,2018年5月前的相关机票款已结清,双方的机票代购关系到2018年11月结束。金时利公司、东海公司之间并未就代购机票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金时利公司与东海航空签订了代购机票的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时利公司为东海航空出差人员预订国际、国内机票,票款采用月结方式。每月1-10日为双方对账日,每月最迟收到机票行程单后的25个工作日内,东海航空将上月应支付给金时利公司的机票款汇入金时利公司账户,若有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否则自该月起服务费上调10元/张。庭审中,东海公司认可其与东海航空系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其与金时利公司间就代购机票、结算方式等均参照前述服务协议执行。2018年,东海公司认为金时利公司在代购机票过程中存在违规,遂抽查50张由金时利公司代购的机票,其中国内机票32张、国际机票18张,发现金时利公司有加价销售的情况。在东海公司提交的两张抽查表上,加盖的系东海航空的财务专用章,金时利公司未在前述抽查表上进行签章确认,且金时利公司认为东海公司抽查的系东海航空所订购的机票,与本案纠纷无关。2018年7月10日,金时利公司出具《金时利加收机票款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金时利公司自认其在未获得东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部分国内机票加收服务费并违反规定模打了行程单。从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金时利公司共向东海公司及东海航空加收国内机票款128371.79元(其中加收东海公司国内机票款7106元,加收东海航空国内机票款121265.79元),国际机票代理收入379999.80元,两项合计508371.59元,金时利公司愿意退回前述全部款项。在该情况说明中,金时利公司亦表明其经营困难且代理机票收益率极低,东海公司及东海航空结算票款周期一度延迟至6个月,高峰时期金时利公司垫付机票款达450万元。为维持公司日常运营,金时利公司已采用贷款方式进行资金周转。在该情况说明首页,有手写内容“我意见加收20%的罚金了结此事!请尚某阅李12/7”。东海公司当庭确认,“李”即公司执行董事李某,“尚某”系公司审计部门领导。在东海公司另行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二页(该份情况说明系彩色复印件,其首页无前述手写内容)中,存在如下手写内容“我代表金时利同意就本次对东海销售机票的不诚信行为,一共支付陆拾壹万元违约金。鉴于我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申请此笔款项由贵公司欠我公司的票款中抵扣。邱某2018.7.13”。金时利公司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原件,但认可该邱某手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同时,金时利公司主张系因当时公司经营极度困难,为尽早收回垫付的机票款而不得不作出让步;东海公司则称,公司领导在情况说明上签署的内容尚未经过完整的审批流程,目前未生效。另,东海公司认可其尚欠金时利公司机票款228660元,但该款项包含了金时利公司多收取的机票加价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抵扣后,东海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为7394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金时利公司、东海公司虽未就代订机票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东海公司认可其系金时利公司客户,金时利公司又与东海公司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即东海航空签订了服务协议,且金时利公司、东海公司在此前有多年的事实服务合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时利公司、东海公司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应比照金时利公司与东海航空签署的服务协议执行。金时利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欠付机票款228660元,东海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东海公司拖欠金时利公司垫付的机票款,比照金时利公司与东海航空签署的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东海公司应照每月10元/张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照此计算,截至2019年11月,东海公司应向金时利公司支付服务费17120元,从2019年12月起,每月应增加服务费1260元。对于金时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含东海公司领导手写部分及邱某手写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邱某仅系服务协议中金时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金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邱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得到了金时利公司授权;其次,即使认定邱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得到了金时利公司授权或东海公司基于工作关系而信赖邱某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截止案件庭审时,东海公司仍认为公司未就情况说明所记载的事项经过完整的审批流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含手写部分)尚未生效、对各方均无约束力。东海公司反诉要求金时利公司退回加收的机票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东海公司应就金时利公司多收取的机票款金额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东海公司仅提交东海航空抽查的该公司的部分机票情况,且根据东海航空的抽查记录估算其自身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东海公司提交的抽查表所记载的购票情况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其次,东海公司以估算方式统计其损失,依据不充分,因此,对于东海公司要求金时利公司返还多收取款项118096.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情况说明所记载内容尚未生效,故东海公司无权要求金时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东海公司反诉要求金时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6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时利公司支付欠款228660元;二、东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时利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而加收的服务费17120元(暂计至2019年11月,从2019年12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增加服务费1260元);三、驳回东海公司要求金时利公司返还118096.1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东海公司要求金时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66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东海公司负担。前述费用金时利公司已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东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诉案件受理费4986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东海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受理的东海航空与金时利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20)粤03民终25624号(以下简称另案),该案已生效。该案中,东海航空在二审时称,因金时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涉及东海公司购买的机票,东海航空按照其购买的机票比例94%主张违约金。本案中,东海公司确认向金时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比例为6%。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金时利公司提交的东海航空与金时利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东海公司在一审认可其与东海航空系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因此应认定东海公司与金时利公司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其与金时利公司间就代购机票、结算方式等均参照前述服务协议执行。东海公司上诉称私自加收票款的金额应当由金时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按照金时利公司员工邱某手写的《金时利加收机票款情况说明》按抽取的比例计算全部机票的加收机票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东海公司、东海航空在发现金时利公司存在加收机票款的情况下对部分机票进行了抽检,并责成金时利公司员工出具情况说明,而不是及时要求金时利公司对全部机票进行检查计算出全部的加收机票款,现东海公司要求根据抽查结果按比例估算损失,该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邱某手写《金时利加收机票款情况说明》,金时利公司在另案一审中解释称公司经营极度困难,为尽早收回机票款而不得不作出让步,据此可以认定金时利公司知晓并同意邱某的手写内容,该情况说明应当视为金时利公司的行为,表明金时利公司确认加收机票款508371.59元并同意支付61万元违约金。金时利公司应当按照东海航空和东海公司购买的机票比例,退还东海公司加收机票款30502.3元(508371.59×6%)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36600元(610000×6%)。东海公司还上诉称其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金时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东海公司确认拖欠金时利公司机票款228660元,其应当在扣除金时利公司同意的加收机票款和违约金后及时向金时利公司支付机票款,若其对加收机票款仍有存疑,亦应及时要求金时利公司对全部机票进行检查,但是东海公司既不及时付款,也没有要求对全部机票进行检查,其关于不付款是在合法行使优先抗辩权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东海航空与金时利公司的约定,东海公司拖欠支付机票款时,应当向金时利公司支付10元/张的服务费。综上,东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返还加收机票款30502.3元;四、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600元;五、驳回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负担961元,由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36元。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由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深圳市金时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已由对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德 虎审判员 刘 灵 玲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玉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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