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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范孝亮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02执2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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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02执2132号
  • 案件名称

    王军、范孝亮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军;范孝亮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2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范孝亮,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范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但没有存款可供执行,其他没有发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以及保险、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现为从消费和征信上惩戒被执行人,已向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再经查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其他财产线索,并发送终本约谈信息。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宏兵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思悦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2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范孝亮,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范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但没有存款可供执行,其他没有发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以及保险、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现为从消费和征信上惩戒被执行人,已向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再经查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其他财产线索,并发送终本约谈信息。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宏兵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思悦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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