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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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420号案件名称
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420号原告: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陶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宾西街1743A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明、王金安,该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简称通达齿轮)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发电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齿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发电设备支付货款331170元;2.赔偿损失49432.37元(分别以59270元、116000元、38700无、1172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付50%的标准计算,自交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49432.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7月4日、2017年9月1日,双方先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发电设备分别以59.27万元、116万元、38.7万元、117.2万元的价格向通达齿轮购买减速器等设备,预付10%发货前付8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指电厂最终通过168试运行之日起24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应买方要求,设备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10日、2018年9月28日交付。发电设备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尚欠331170元未付,故应当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发电设备辩称,通达齿轮未按约交货,延误了项目业主的整机安装进度;计息时间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7月4日、2017年9月1日,通达齿轮与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向通达齿轮购买减速器等设备,总价款分别为59.27万元、116万元、38.7万元、117.2万元,预付10%、发货前付8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指电厂最终通过168试运行之日起24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通达齿轮发货并出具了全额发票,长春发电设备总厂支付了90%的货款,尚余10%的质保金331170元未付。其中第一份合同质保金59270元,于2018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第二份合同质保金116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质保期满;第三份合同质保金38700元,于2019年1月10日质保期满;第四份合同质保金117200元,将于2022年4月3日质保期满。 另查明,2018年8月,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发电设备。2019年1月4日,发电设备致函通达齿轮,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一部分到期质保金,剩余到期质保金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其中前三份合同质保期已届满,故发电设备应在质保期满后立即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本院酌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至于第四份合同因质保期未满,故该部分质保金尚未到支付节点,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货款213970元及利息(分别以592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7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4.51元、保全费2423元,共计5927.51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杭州南方通达齿轮有限公司负担182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二○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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