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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桦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1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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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1562号
  • 案件名称

    吉林桦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吉林桦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1562号原告:吉林桦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被告: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被告: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光明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被告: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朱某1,经理。被告: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常山镇。(未到庭)。被告:邱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未到庭)。被告:丁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朱某1,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朱某2,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吉林桦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购销公司)、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销公司)、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购销公司、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购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73556.25元,利息1110051.99元【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其中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共计364天,利率为月利率6.8875‰,公式450万元×364天×(6.8875‰÷30)=376057.5元,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9月25日共计297天,利率为月利率6.8875‰上浮50%,公式450万元×297天×〔(6.8875‰÷30)×1.5〕=460257.19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186天,公式4273556.25元×186天×〔(6.8875‰÷30)×1.5〕=273737.30元】,本息共计5383608.24元;2021年4月1日以后利息以427355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由某购销公司、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某银行与某购销公司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与某购销公司、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签订了联保保证合同、联保保证协议、联保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某经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签订担保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借款额度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即基准利率3.625‰上浮90%(3.625%×1.9,换处为年利率为8.26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末的第21日结息,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相关内容。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某购销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贷款45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日,贷款时双方签证了贷款凭证。联保保证协议中明确:各联保企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某银行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某购销公司将225000元整存某银行指定账户,用于质押担保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合同及担保书明确: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具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购销公司自贷款本金450万元发放后,2020年9月25日偿还本金226443.75元,尚欠本金4273556.25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购销公司、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某购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基准利率3.625%基础上上浮9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某银行与某购销公司、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签订联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某购销公司)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在乙方(某银行)的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500000元,甲方各成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分别在乙方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在乙方贷款最高额度余额;甲方任何一成员在乙方累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甲方任一成员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向乙方提出授信申请符合本条款第(一)项即上项约定,同时不超过甲方贷款最高额度剩余金额,乙方应当为其发放贷款,甲方其他成员均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甲方各成员保证方式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成员之一作为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甲方其他成员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任意一个或多个成员同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甲方各成员与乙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向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凭证均构成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甲方各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各成员对乙方所承担的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金额、利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某购销公司与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签订联保保证协议。约定当联保体中的联保企业向某银行贷款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企业与某银行签订的相关《联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等一切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时,某购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联保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某购销公司向某银行提供225000元保证金存放在某银行保证金专业账户内,当某购销公司未履行义务时,某银行可直接扣划。同日,某经贸公司与某购销公司、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经贸公司为某购销公司在某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某购销公司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为某银行出具了保证书,并保证对某购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2018年12月3日,某银行向某购销公司支付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购销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26443.75元(某银行直接扣划了某购销公司的质押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273556.25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1110051.9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联保借款合同、联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出账通知书、还款明细表、存款明细账。本院认为,某购销公司与某银行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购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联保保证合同、联保保证协议、某经贸公司与某购销公司、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为某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购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某银行要求某购销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为某购销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某银行要求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对某购销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经销公司、某销售公司、某经贸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购销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73556.25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利息1110051.99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427355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上浮50%执行时另行计算;二、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6元,公告费860元,由桦甸市某购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桦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徐某、邱某、丁某、朱某1、李某、朱某2、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新人民陪审员    尤洪刚人民陪审员    李金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蓝予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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