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孙某、杨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9执245号之九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9执245号之九
  • 案件名称

    孙某、杨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沐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某;杨某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9执245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孙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炳刚,四川众能(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申请执行人孙某依据已经生效的沐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9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及利息58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某的银行存款2698.00元,其中案款2248.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某,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执行费50.00元依法扣至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杨某现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10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孙某,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玉虹审 判 员 邓毅强审 判 员 张宁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学章书 记 员 梁旭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