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杨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9执245号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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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29执245号之九案件名称
孙某、杨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沐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孙某;杨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9执245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孙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炳刚,四川众能(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申请执行人孙某依据已经生效的沐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9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及利息58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某的银行存款2698.00元,其中案款2248.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某,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执行费50.00元依法扣至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杨某现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10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孙某,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玉虹审 判 员 邓毅强审 判 员 张宁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学章书 记 员 梁旭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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