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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南府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新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9执1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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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执1361号
  •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南府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新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伊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洛阳市南府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新灿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9执1361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南府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川县城关镇人民东路165号。社会机构代码:91410329690560776N。法定代表人:郭庭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新灿,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伊川县。洛阳市南府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新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9民初3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朱新灿2019年12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3483.08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朱新灿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3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27日,向土地、房产、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朱新灿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朱新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8月12日,对朱新灿作出了拘留决定,但未实际找到被执行人,故无法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43815.0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3815.0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孟欣审判员  张锁乾审判员  李新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帅港评议合议笔录关于洛阳市南府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新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评议合议时间:2021年9月18日评议合议地点:伊川县法院执行局420室评议内容:洛阳市南府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新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9民初3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朱新灿2019年12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3483.08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朱新灿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3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27日,向土地、房产、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朱新灿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朱新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8月12日,对朱新灿作出了拘留决定,但未实际找到被执行人,故无法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43815.0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3815.0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签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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