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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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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71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张伟;向小荣;肖礼波;王德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71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主要负责人:石华章,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男,该支行上高川分理处主任。被告:张伟,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乡县高川镇,住西乡县。被告:向小荣(张伟妻子),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乡县高川镇,住西乡县。被告:肖礼波,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王德英(肖礼波妻子),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张伟、向小荣、肖礼波、王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向小荣、肖礼波、王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向小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3939.4元(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以上合计333939.4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肖礼波、王德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向小荣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期限3年,本年度月利率为9.7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肖礼波、王德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向小荣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肖礼波、王德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伟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表示,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正在积极筹钱想办法给原告偿还。被告向小荣、肖礼波、王德英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张伟、向小荣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7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肖礼波、王德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发放转入被告张伟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张伟、向小荣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向小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礼波、王德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向小荣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肖礼波、王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向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3939.4元(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合计333939.4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675‰计算);被告肖礼波、王德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肖礼波、王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张伟、向小荣、肖礼波、王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翁丽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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