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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峰、陈辉武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8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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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8187号
  • 案件名称

    刘亮峰、陈辉武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亮峰;陈辉武;冯剑荣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8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夏芬,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顺上诉人刘亮峰因与被上诉人陈辉武、原审第三人冯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亮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陈辉武退还店铺内的所有物品或赔偿物品的折损价值,2019年3月刘亮峰转让店铺内的物品:1.美的空调2部(附证据空调购买发票价值10098元)、2.木质墙壁柜1套(附证据收据15500元)、3.铁架2个(价值980元)、4.电路电线(线材价值2500元,安装费用2000元)、5.天花板灯6盏(价值1800元)、6.整个店铺地板砖阁楼1套(附地板砖收据价值812元,师傅工钱微信转账凭证1700元)、7.玻璃门1套(价值3800元)、8.LED门口招牌显示屏1套(价值1750元)、9.招牌铝合金条1套(价值980元)、10.厨房设备1套(价值8500元);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陈辉武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3月刘亮峰与陈辉武洽谈转让涉案店铺,协商一致后,陈辉武把店铺钥匙及店铺内的物品一起交给陈辉武,陈辉武进入店铺几天后,被业主停水电,不能经营,刘亮峰不清楚其中原因。二、陈辉武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业主和陈辉武提到法院起诉书,证明他俩有串供的行为。三、刘亮峰已经将店铺钥匙和店铺内物品给到陈辉武,一审法院判决退款,属于刘亮峰的物品也应该全部退回并赔偿物品的折损价值部分。四、一审判决只提到收据收到款项,陈辉武出示三笔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是事实。被上诉人陈辉武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冯剑荣述称,涉案商铺不属于刘亮峰,其无权处理该物业。陈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亮峰退还转让费4.5万元;2.刘亮峰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刘亮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陈辉武与刘亮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刘亮峰将位于深圳市龙华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房屋和设备出租给陈辉武使用,租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为3300元/月,陈辉武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陈辉武向刘亮峰缴纳押金6200元并入驻涉案商铺。但入场后不久,因业主将涉案商铺停水停电,陈辉武无法使用,便撤出商铺。陈辉武提交了一份刘亮峰与冯剑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6日,租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陈辉武、刘亮峰间的合同内容一致。陈辉武称冯剑荣为涉案商铺业主,陈辉武看到合同二,相信刘亮峰在租赁期限内有转租权利,才与刘亮峰签订了合同一。刘亮峰确认该合同二系由其提供给陈辉武,并称在与陈辉武签订合同一时期打电话给案外人冯明扬,冯明扬同意转租,于是刘亮峰就手写了冯剑荣的名字。冯剑荣称,其本人与其委托人敖道顺从未授权刘亮峰将涉案商铺转租,亦从未允许过把涉案商铺转租给陈辉武,涉案商铺不属于刘亮峰,刘亮峰无权处置不属于他的物业。2019年3月13日,刘亮峰向陈辉武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陈辉武3000元转让费定金,转让费48000元(含两个月押金62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费,不然定金不退”;2019年3月25日,刘亮峰又向陈辉武出具收据,内容为“店铺转让费收到2万元整,费用还差22000元”;2019年3月30日,刘亮峰又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押金6200元以及转店费用22000元。另查明,涉案商铺所在的深圳市龙华区房产证号为50××00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亮峰是否合法取得了涉案商铺的出租权,其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陈辉武的行为是否有效。刘亮峰主张其已经取得业主同意才将涉案商铺转租,但刘亮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商铺业主即冯剑荣明确表示其未曾同意刘亮峰将涉案商铺转租,故刘亮峰将涉案商铺转租给陈辉武的行为不具备有效性。陈辉武基于该原因要求刘亮峰返还已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辉武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且已从涉案商铺搬离,合同一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一应就此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辉武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刘亮峰收取了转让费及押金等费用共计48000元,时间逻辑得以自洽,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陈辉武要求刘亮峰返还转让费4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辉武主张的损失,陈辉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租赁关系有因果关系,亦无法确认陈辉武是否已实际支出收据上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判决:一、刘亮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辉武返还转让费45000元;二、驳回陈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713元,由陈辉武负担219元,刘亮峰负担494元。本院审理查明,一、本案一审期间,1.陈辉武称其向刘亮峰支付转让费合计45000元,其中2019年3月13日支付3000元,刘亮峰已出具收据;2019年3月25日支付现金20000元,刘亮峰已出具收据;2019年3月29日转账支付22000元,刘亮峰已出具收据。陈辉武已提交前述转款22000元至刘亮峰的银行转账记录。2.刘亮峰仅确认收到转让费25000元,其中3000元系微信转款支付、22000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刘亮峰称该费用系转让商铺装修以及空调、置物架的费用。二、本案二审期间,刘亮峰向本院提交发票、收据、送货单及其向案外人的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向陈辉武转让涉案商铺中空调、木质墙壁柜、厨房设备等物品及商铺装修,据此主张陈辉武应向其返还物品或折价赔偿损失。三、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先,依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刘亮峰将涉案商铺出租予陈辉武,租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陈辉武为此已向刘亮峰支付转让费合计45000元,以期取得前述租期内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关于该转让费45000元的支付情况,陈辉武在一审已提交刘亮峰出具的收据及部分转让款项的转款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刘亮峰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前述收据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仅收到转让费2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因冯剑荣不同意刘亮峰将涉案商铺转租予陈辉武,故陈辉武并未能正常使用商铺以致搬离商铺。据此,陈辉武关于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依法可解除合同,刘亮峰亦应返还前述转让费45000元。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亮峰上诉主张该转让费系关于涉案商铺中物品及装修的转让费,本院认为,刘亮峰于本案中提交的发票、收据、其向案外人的微信转款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发票、收据、转款记录所涉物品转让交付予陈辉武,故刘亮峰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返还涉案转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商铺的装修问题,刘亮峰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铺装修情况,且即便刘亮峰对商铺有实施装修,其无法继续使用该装修系因自身擅自转租行为所致,陈辉武对此并无过错。故刘亮峰上诉主张陈辉武应折价赔偿装修损失、否则刘亮峰无需返还转让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刘亮峰上诉主张陈辉武伪造本案证据、陈辉武与冯剑荣存在串通行为,其就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刘亮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刘亮峰已预交),由刘亮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龙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莹(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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