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军、李和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7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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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7126号案件名称
张小军、李和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小军;李和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7126号原告李和军,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410052813。被告张小军,(又名张玉军),男,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71017343X。原告李和军与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小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2020年,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支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 2016年2月11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后与双方核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将之前所欠利息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小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 李和军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2分 张玉军、张雨兰 2015年3月15号”。2016年2月11日,被告张小军再次向原告李和军借款15000元并将之前所欠利息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 李和军人币贰万元正 利息1.5分 张小军 2016年2月11日”。2020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张小军又名张玉军,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落款处“张玉兰”签字为被告张小军代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小军分两次共向原告李和军借款4万元,月利率分别约定2%及1.5%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支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在第二笔借款中将之前未付5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2万元借据,且双方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被告已偿还1万元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3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两次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故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应适用新修订的司法解释计算相应利息。本案原告对两笔借款利息主张的截止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5日、2021年2月11日,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小军向原告李和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金2万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本金1万元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和军负担5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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