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森、杨慧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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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086号案件名称
孙森、杨慧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森;杨慧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森,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孙森因与被上诉人杨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森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孙森与杨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杨慧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判令杨慧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2.判决杨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及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错误的,本案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杨慧一直未能依约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是导致协议解除的原因之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我支付30万元至杨慧指定的账户,杨慧即应将学校账务资料、账簿等交由我,并由双方共同对原有财产、资产等进行清点清算,并登记在册;同时将在册的学生名单交由我。我是2020年3月23日向杨慧支付的30万元,按约定杨慧应在3月26日前将学校财务资料、账簿及在册学生名单交给我,但杨慧一直未交,直到8月份才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向我交付;我2020年4月30日已支付70万元,按约定杨慧就应在2020年7月30日前处理完毕股权和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法定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但至今《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杨慧,未变更。致使我一直无法进行经营。杨慧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杨慧在签订协议后的学员数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450人,而是372人,学员少了近80人,即少了大约总人数的四分之一,学校的实际收入也就少四分之一,学校运营肯定比较困难。杨慧未再向学校投入一分钱,也是导致协议解除的重要原因。同时还要为杨慧承担合作之前的210万元的课程,并且自202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杨慧不仅不出资还挪用了学校10多万元。自2020年3月有23日起,我不仅支付给杨慧100万元,还要承担杨慧前期的210万元的负债,截至2021年3月底我又出资130万元支撑学校运营,最后我纵使四处借贷也无力支撑这个巨额负债学校的运营。多次与杨慧沟通此事,杨慧一直未能出资,并且最后双方已经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只能解除协议。杨慧将我转至其银行账户的房租款挪作他用并未按约定向总校房东支付租金,致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杨慧的不作为致学校失去办学场所,是协议最终解除的最重要原因。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的一年内,杨慧未出资一分钱,我一人出资130万元苦苦支撑学校的运营,已经无钱也不敢再交房租继续运营这个负债累累的学校。学校两个校区所用房屋租赁合同系我个人和房东所签,房租均是杨慧个人向房东交纳,我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转给杨慧银行账户总校房租461332.34元,该款项应为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份的房租,其中2020年7月份和8月份杨慧收到的26万元未用于缴纳2021年1月份至6月份的房租,导致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学校失去办学场所无法继续运营。综上所述,学校办学场所不存在,且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矛盾未能有效解决,已导致学校不能继续经营,学校实际处于停业状态。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包含股权转让和合作办学的意思表示,而双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无法有效解决,已使学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导致学校停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杨慧不出资和收到钱不交房租且拒不和我沟通的行为也表明了其不再履行协议,拒绝与我继续合作办学。鉴于合作办学的人合特征,继续履行协议将导致学校无法办学的僵局持续进行,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予以解除。二、从协议签署到学校无法经营的期间,杨慧明显欺骗了我,我在合伙期间先是向杨慧个人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又向支付了130多万元用于学校运营,杨慧一分钱也未投入并且侵占和挪用了学校的资金,最终导致学校失去了办学场所无法继续经营。所以协议解除后,杨慧应当向我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我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杨慧不仅迟延履行部分义务,还拒不按约定出资和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在学校运营期间我一人出资130多万元支撑学校运营的同时也为杨慧冲销了一百多万元的课程。在此期间杨慧还将26万元的房租挪作他用,同时还私自收取了23万元的房租未交付学校,最终导致失去办学场所,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办学,协议只能依法解除,因此协议解除后,杨慧应当向我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一审法院无视我诉讼请求,将我主张的损失认定为房租损失并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我主张的损失是我在合作期间自己投入130多万元为根据计算出来的,并不是房租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承担70%的资金投入,杨慧承担30%的资金投入,杨慧一直未出资,我实际出资130多万元,其中的30%即40万元应当由杨慧承担,所以我要求杨慧向其支付40万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慧辩称,我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本次股权转让,我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学校的财产、财物、人员、公章等已经交接,孙森已经实际进行了学校的经营和管理。孙森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全部不属实,我已经通过微信群将学生名单发给孙森,不存在隐瞒。具体同我方一审的答辩意见。股权转让合同还在履行中,学校还在经营中,孙森还未支付我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我要求孙森支付我股权转让款30万元。孙森的上诉不成立。孙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孙森与杨慧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杨慧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判令杨慧赔偿损失4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杨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孙森(受让方、乙方)与杨慧(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合法拥有济南市市中区舜鼎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舜鼎学校)100%的股权,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愿将其拥有的舜鼎学校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1、所转让的舜鼎学校包含两个校区:中央公园校区(市中区领秀城中央公园商业街25-102)和东校区(市中区领秀城中央公园东区商业街17-107)。学校包含学校现有资产及所有学生(约450名)以及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和权利。2、学校在转让时,尚有约210万元的课程未完成,转让后的学校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承担继续完成剩余课程的责任,但如家长或学生有退费要求的则由甲方独立承担。甲乙双方确认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学校70%的股份转让至受让方名下。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同意以13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学校70%的股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乙方此款后即将学校账务资料、账簿等交由乙方,并由双方共同对原有财产、资产等进行清点清算,并登记在册;同时将在册的学生名单交由乙方。乙方在收到交接资料后及时清点清算。在确定本协议第六条的甲方保证情况基本一致后,三个工作日内将7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此款后按本合同约定将7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三个月内办理完毕股权和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法定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并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与乙方完成所有交接工作。法定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乙方两个工作日内将尾款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法人治理结构: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与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进行,甲方应积极协助;股权变更登记后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由乙方完成。学校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完毕,甲乙双方按学校管理制度办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学校的证书、印章、印鉴、批件、与学校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及其他资料文件的交接。甲方保证尚未完成的课程家长或学生不要求退费。甲方保证现有约450名学生的数据真实。交接后,学校新发生的债务由交接后的学校承担。2017年5月7日,杨慧与吴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租金为43000元每半年,租金共计516000元。2020年9月30日,舜鼎学校召开理事会,形成如下决议:(一)通过舜鼎学校章程,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二)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森,举办者变更为孙森、杨慧,理事长变更为孙森,负责人由王歆淼变更为杨慧,理事会成员变更为孙森、杨慧、赵雪、胡玲厚、尹晓丽。并于当日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进行变更,校长为杨慧、举办者为孙森、杨慧。孙森提交农行卡(6228431339200623165)的交易明细清单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孙森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转给杨慧案涉学校总校房租461332.34元。该房租应为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份的房租,但杨慧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将房租缴至2020年12月底。其中2020年7月份和8月份杨慧收到的26万元未用于缴纳2021年1月份至6月份的房租。杨慧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凡是孙森向杨慧转账的记录均予以认可,但是相应款项并非全部支付总校的房租。孙森提交民生卡(6226221611517159)的交易明细清单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孙森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2日共转给杨慧31万元,用于学校的经营,另在孙森通过该银行卡转给学校的校长王红艳、会计戴询、出纳赵彦楠、校长孙爽共计182483.28元。杨慧对银行出具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森向其他人转账的目的杨慧无法进行核实不予认可是用于学校使用,按照学校的用款制度超过500元应由孙森、杨慧共同签字。孙森提交浦发卡(62179317775800636)的交易明细清单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孙森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共转给杨慧1405000元,其中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105000元用于学校的经营,另在孙森通过该银行卡转给学校另一校区的房东李恒德和胡振伟285000元,转给出纳赵彦楠50000元。转给赵华宁200**元装修款,转给郭静梅用于购买英语课程款103600元。上述钱款共计183600元,均为孙森出资。杨慧认可上述款项,主张全部用于学校经营,对于孙森转给其他人的款项杨慧不知道用处,不能证明孙森用于学校经营。杨慧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孙森与杨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森尚欠杨慧30万元股权转让费。杨慧主张孙森欠杨慧30万元是因为杨慧至今未能为孙森变更法定代表人,所以杨慧无权要求孙森支付。孙森与杨慧聊天记录、高管群聊天记录及孙森所下发的文件一份,拟证明学校已经交接给孙森,孙森已经接手并管理运营。提交学生名单一份,拟证明该校学生实际人数与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一致。孙森主张杨慧没有将财务资料及账目等交接,因为法人登记证书至今是杨慧的名字,学校的账户是需要先变更法人登记证书才能进行变更;学校的印章、印鉴是在12月20日左右交付给孙森,学生名册是后来给校区校长要的,并不是杨慧交付的。杨慧主张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还未办,需要孙森配合。一审法院认为,孙森、杨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孙森已按照协议向杨慧支付其中1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孙森亦自认杨慧于12月20日左右交付给孙森学校的印章、印鉴,通过校区校长要到了学生名册。杨慧提交孙森与杨慧聊天记录、高管群聊天记录及孙森所下发的文件一份,拟证明学校已经交接给孙森,孙森已经接手并管理运营;提交学生名单一份,拟证明该校学生实际人数与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一致。孙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学校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完毕,甲乙双方按学校管理制度办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学校的证书、印章等资料文件的交接。”双方未就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孙森、杨慧协议,结合双方的陈述、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孙森、杨慧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孙森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孙森认为杨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孙森主张的40万元损失,孙森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转给孙森案涉学校总校房租461332.34元;该房租应为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份的房租,但杨慧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将房租缴至2020年12月底;其中2020年7月份和8月份杨慧收到的26万元未用于缴纳2021年1月份至6月份的房租。杨慧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森向杨慧转账的记录予以认可,但主张相对款项并非全部支付总校的房租,2021年未缴纳房租是孙森的原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慧占有2021年上半年房租26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仅通过孙森提供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该40万元属于房租损失,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孙森与杨慧因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孙森主张的由其出资用于学校经营的款项,系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支出,与孙森诉求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孙森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森与杨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孙森已按照协议向杨慧支付其中1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举办者变更为孙森、杨慧,孙森亦自认杨慧于2020年12月20日左右交付给孙森学校的印章、印鉴,通过校区校长要到了学生名册,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基本完成。孙森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是在双方之间合作办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并且也不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生效且已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森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孙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培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葛保玉书 记 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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