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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8民初2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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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2951号
  • 案件名称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1;栗某;胡某2;肖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8民初2951号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辉,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女,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某1,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某,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2,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某1、栗某、胡某2、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栗某、胡某2、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2.判令被告胡某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4538.56元,共计874538.56元(该段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实际利息支付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2、3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1、栗某、胡某2、肖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1、栗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1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某1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明卡)》,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9.43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被告胡某1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明卡)》,约定以其位于衡阳市高新区华光安置楼4号楼705室、3号楼5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下的借款、垫款、利息、费用等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被告胡某1、栗某均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胡某1又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被告胡某2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衡阳市高新区华光安置楼3号楼1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下的借款、垫款、利息、费用等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被告胡某2、肖某均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放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截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分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418.7元,本金300000元,利息24119.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明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明卡)》、《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胡某1发放借款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1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胡某1分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418.7元,本金300000元,利息24119.86元。同时,被告胡某1、胡某2以其房屋为该两笔借款分别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因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该两笔借款已到期,合同期限已满,无须再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418.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后期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某1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某1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光安置楼4号楼705室、3号楼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湘(2018)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湘(2018)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119.86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后期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某1如未按上述第三项履行债务,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某2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光安置楼3号楼106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湘(2018)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3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虹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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