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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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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元和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和,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家住河北沧县,其护理人员应当认定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其长期依赖护理的认定过高。二、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主张中,其中对于非医保用药并没有扣除,不符合实际应当支付的医药费损失。三、对于伤残鉴定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李元和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客观真实。伤残等级的评定是经过法院对检材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为一级、十级,且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远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元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21时10分许,李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汪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杨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两车损坏。2020年5月1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胜是其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32天;2020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69天;2021年1月11日,原告到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共住院314天。2021年1月26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一个十级,营养期限为24个月,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至20000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河北省202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16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54784.71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外购药产生的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说明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9000元,该损失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二次手术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3、原告共住院3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7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4个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4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20年3月15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1月25日共317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其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20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57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314天,其中护工护理为214天,护理费为59920元,其余二人护理期限为10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20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该100天的护理费为11538元,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损失共为71458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20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主张的10年,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损失为42115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9260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于1968年8月26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0%,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5720元。8、原告的损伤极重,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原告的母亲于秀珍于1943年11月29日出生,为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的赔偿标准,扣除于秀珍的其余两个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11.66元。10、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8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为4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978081元。还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45万元,李胜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该款为其在保险赔偿之外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李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12万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将上述12万元全部赔偿原告,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不再负有赔偿义务。李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李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12万元后,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858081元,按照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万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5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4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李元和55万元。二审网络庭询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李元和为一级、十级伤残,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能说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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