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宗军、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9执2551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329执2551号之二案件名称
凌宗军、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凌宗军;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勇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329执25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凌宗军。被执行人: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329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勇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勇(共有人:崔庆丽)所有的**房产;位于**房产;位于**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玉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张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498号 下一篇 金维华、凌卫平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3执保15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