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7民初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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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1037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喜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民初1037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喜福,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黄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被告黄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喜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12722.50元,其余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黄喜福在新晃农商行中寨支行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8.5103‰,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6年3月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喜福仅结清2019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告黄喜福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22.50元,本息共计62722.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黄喜福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晃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黄喜福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证据3、被告黄喜福欠本息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4、黄喜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黄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黄喜福在新晃农商行中寨支行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103‰,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6年3月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喜福仅结清2019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喜福向原告新晃农商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新晃农商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喜福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喜福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喜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新晃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黄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审批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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