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星光、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4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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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4457号案件名称
程星光、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程星光;王兵;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457号 原告:程星光,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自琴,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54858484T。 法定代表人:靳巨成,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一层、二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878X4。 负责人:赵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星光诉被告王兵、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星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23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王兵驾驶登记车主为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S237省道幸福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冲出路边,造成路边房屋与绿化带等建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造成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坏中的房屋和其他财属于原告,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王兵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到庭,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因我司已经申请了重新评估,故应当按照重新评估的金额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其发生的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王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S237省道幸福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冲出路边,造成路边房屋与绿化带等建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造成的损坏房屋属于原告,该事故除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外,还造成原告房屋内其他财产的损坏,为此,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民衡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被评定的损失为222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54元。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评定依据不足,请求重新评估,2021年9月1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被告》,评估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为13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伤害,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被告王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因重新评估更具公平合理,故本院采纳重新评估意见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由于重新评估意见与原告自行评估意见有较大差距,故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星光财产损失13280元。 二、驳回原告程星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程星光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兵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韵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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