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萍、曾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3民初3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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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3民初3732号案件名称
张艳萍、曾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艳萍;曾鲁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3民初3732号原告:张艳萍,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鲁,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张艳萍与被告曾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一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新、李香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鲁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206.1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6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因公司投标需要,需借用被告介绍的公司经营资质,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8年8月,因项目未能中标,被告答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了部分费用。截至目前,被告曾鲁仍尚欠原告保证金264,000元未退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张艳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及银行流水共3张,拟证实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作为借用资质保证金;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实被告认可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并于2020年10月25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3、通话录音3份,拟证实被告认可应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并同意退还保证金。被告曾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萍与被告曾鲁系公司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4月12日,原告因工程投标需要,向被告提出借用其公司的资质用于工程投标,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了500,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8月份,招标结束后,被告退还了一部分保证金,仍下差26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公司投标需要,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用于投标,并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00元保证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退还了部分资金,仍下差原告合同保证金264,000元,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明确的退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鲁应退还原告张艳萍合同保证金264,000元。被告曾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艳萍合同保证金26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928元,由被告曾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一江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香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朱敏敏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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