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强与程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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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1819号案件名称
黄强与程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强;程魁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1819号原告:黄强,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程魁明,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强与被告程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魁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魁明给付欠款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程魁明在我处赊购农资,总价款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程魁明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程魁明一直未予给付。程魁明未作答辩。黄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魁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程魁明在黄强处赊购农资,总价款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程魁明为黄强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黄强多次索要,程魁明一直未予给付。现程魁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程魁明在黄强处赊购农资,总价款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程魁明为黄强出具借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黄强与程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庭审中黄强主张程魁明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程魁明给付黄强欠款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黄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程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陈 东 明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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