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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邓丹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6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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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1民初656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邓丹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邓丹
  • 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6563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丹,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邓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加之广泛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依法取得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淘淘乐6988),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侵权产品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官方网站及产品展示,显示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新浪新闻、腾讯网页、NOWRE现客网、搜狐网、时装-LOFFICIEL平台等截图内容:包括“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等宣传文章,显示有涉案品牌“xVESSEL”的宣传情况,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拟证明涉案品牌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时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2021)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明明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打开KK录像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taobao.com,搜索“淘淘乐6988”店铺,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宝贝,显示店铺名称为明星潮牌鞋服,掌柜:淘淘乐6988,标注“vessel”产品有四款;登录淘宝账户,随机购买“【暖冬价】vessel吴建豪林俊杰同款帆布鞋男女厚底软木硫化鞋休闲乞丐鞋情侣,颜色分类单鞋黑色,尺码43”“【暖冬价】吴建豪蔡徐坤同款帆布鞋vessel高帮软木厚底加绒乞丐鞋男女硫化鞋,颜色分类紫色,尺码38”,共支付931.87元,订单号1442275777862979526,“【暖冬价】vessel吴建豪林俊杰同款帆布鞋男女厚底软木硫化鞋休闲乞丐鞋情侣”商品链接显示30天内售出54件,交易成功43件,库存18599,“【暖冬价】吴建豪蔡徐坤同款帆布鞋vessel高帮软木厚底加绒乞丐鞋男女硫化鞋”商品链接显示30天内售出49件,交易成功41件,库存5950。候明明关闭全部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同年12月17日,店家掌柜通过旺旺告知,上述“紫色”鞋子暂时没货,经协商,该鞋子颜色调换成“红色”。同年12月18日,候明明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在新郑市××庄路门店菜鸟驿站领取申通快递773073636912771一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同年12月22日,候明明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在新郑市××庄路门店菜鸟驿站领取申通快递773074394216342一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同年12月23日,在公证处候明明操作计算机,打开KK录像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1442275777862979526”,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申通快递773073636912771、773074394216342与收到快递包裹单号一致;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封存、拍照后交给候明明保管。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拆开申通快递773074394216342包裹,内有鞋子一双,鞋盒正面使用有“”标识,侧面使用“”标识,鞋内垫使用有“”标识,鞋后跟及外侧均标有“”。原告主张鞋盒侧面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近似,其余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同。拆开申通快递773073636912771包裹,内有鞋子一双,鞋盒正面使用有“”标识,侧面使用“XVESSEL”标识,鞋内垫使用有“”标识,鞋后跟及外侧均标有“”。原告主张鞋盒侧面标识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近似,其余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同。经淘宝网披露,ID:淘淘乐6988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邓丹。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931.87元和律师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关于涉案网店网页商品名称使用“vessel”标识及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网页的商品名称以及使用在包装盒、鞋子外侧、鞋后跟、鞋内垫上,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标识共有四种分别是“vessel”、“XVESSEL”、“”“”。经比对,网页上商品名称使用“vessel”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比,少了首字母“X”以及字母均为小写,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均为大写,其余字母、排列顺序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XVESSEL”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比,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构成图案的上部分近似,均是由六组小圆点组成,仅小圆点的个数及排列方向存在不同,白色横线的下部分对比,被诉侵权标识由“V、E、S、S、E、L”,而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白色横线的下部分由英文字母加数字组成,数字“3”与“E”、数字“2”与“S”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元素构成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比,基本相同。综上,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仍保有库存,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对其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邓丹负担6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里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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