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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王章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恢37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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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恢37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王章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王章华;程宝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恢3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113451F)。负责人:徐晓愿,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章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程宝英,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章华、程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苏021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章华、程宝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借款本金915939.14元、利息36318.71元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为180.32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15939.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4420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有权以王章华、程宝英抵押的无锡市新吴区新洲人家19-26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5万元范围内对王章华、程宝英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2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已预交),由王章华、程宝英负担,王章华、程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19229元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无锡市新洲人家19-2602,发放申请执行人房产拍卖款1216489.35元。本院依法到无锡市××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王章华名下苏E7××**、浙F8××**汽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3.房产登记方面,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216489.35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处置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21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诸庆文审判员  周 强审判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 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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