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绪芬、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28民初2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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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28民初2818号案件名称
孙绪芬、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湄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绪芬;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28民初2818号原告:孙绪芬,女,生于1981年1月8日,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经营场所: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办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8MA6H0J5H63(1-1)。经营者:卢清波,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绪芬与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绪芬、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汽车修理费7357元,并赔偿原告二次修理费12642元及修理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贵DXH733牌小汽车前往遵义,在行驶至三渡路段时出现车子刹车硬现象,后通过保险公司拖车师傅介绍将车拖到了福特授权指定的维修定点被告处进行检修,经被告检查后告知原告说,车辆只是刹车硬了而已,需要更换刹车真空泵即可,维修费用包括换刹车真空泵、机油,补轮胎全部费用18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该车由被告修理。2021年4月2日上午,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说还要换其他零件,不含机油4767元,原告也表示同意。4月5日被告又告知需拆发动机,才能保证机械无残留物,原告又选择了同意。2021年4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车已修好,共计7357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接车,并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然而当车从修理厂开出来10米便发现方向盘是歪的现象,经被告处理后原告便将车开回铜仁。途中,原告发现车子提不起速,转速表和提速表不相符的现象,便与被告沟通,被告却以车刚换新零件,有磨合期,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行驶至高速德江与思南之间路段后,仪表便出现“引擎出现故障”报警,原告便把车停在路边告知被告,被告卢清波赶到现场后,安排拖车拖下高速,因双方协商起争议,后由思南警方出面调停。2021年4月15日,该车由4S店铜仁市中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把车拖回修理,经检查发现涡轮增压器有明显受异物磨损的现象,“车辆引擎出现故障”报警便是涡轮增压器损坏是由外来硬物所引起。显然,被告在前期修理过程中,不慎落入异物,才将车辆涡轮增压器损坏,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辩称:1、涉及产品质量应该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无资格单方面认定质量问题;2、损失的计算是原告单方面认定的,没有依据;3、原告是验收合格后开到铜仁的,不排除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4、导致车辆发生故障是涡轮增压,双方约定的维修项目和范围中,没有维修原告车辆的涡轮增压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孙绪芬驾驶贵DXH733号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现刹车出现问题,经联系后在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在检查后,为原告的车辆修理了机油格、正时皮带、刹车真空管、刹车真空泵、发动机拆装、发动机清洗等10余个项目。该车修理完毕后,原告孙绪芬于2021年4月14日在被告处将车接走,花去修理费7357元。2021年4月14日晚上,原告孙绪芬在开车回铜仁的途中发现车辆出现“引擎出现故障”报警,原告便通过微信与被告的经营者卢清波进行沟通。2021年4月15日,原告将车交由铜仁市中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经检查发现,该车涡轮增压器叶片有明显受异物导致叶片异常磨损,后更换了涡轮增压器、限压阀、真空碳罐电磁阀等物件,故障得以排除,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取车离店,花去拖车费500元、修理费121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维修单、发票、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维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涡轮增压器的损坏与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车辆出现刹车故障于2021年4月1日将车辆交与被告进行修理,被告作为修理合同相对方,有将车辆修理好后才交付原告的义务。2021年4月14日,被告将车辆交与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就发现车辆引擎出现问题,后经进一步检查发现是涡轮增压器出现故障,被告在交车当天,原告就发现车辆出现问题,这说明被告并未将车辆修理好,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涡轮增压器损坏与被告的修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修理费12642元(含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汽车修理费7357元的诉讼请求,因系该车第一次修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经原告确认,其要求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及产品质量应该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无资格单方面认定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在将车交付原告当天车辆便出现故障,足以认定车辆故障与被告的修理行为有关联,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损失的计算是原告单方面认定的抗辩理由,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二次维修的情况说明及发票,证明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验收合格后开到铜仁的,不排除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交车当天即出现引擎故障,足以说明与被告的修理行为有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卢清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绪芬维修费12642元(含拖车费);二、驳回原告孙绪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孙绪芬承担90元,被告湄潭县腾鑫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卢清波)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余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牟若男书 记 员 李俊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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