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军、邢朝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8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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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8205号案件名称
李国军、邢朝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李国军;邢朝英;张波;于建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8205号原告:李国军,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原告:邢朝英,女,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士,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于建辉,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系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军、邢朝英诉被告张波、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邢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士、被告张波、于建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邢朝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之间共计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1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还款14万元剩余126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于建辉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双方经过协商,不再给付利息,并且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年末共计先后向二原告借款五次共计140万元,并于2020年10月9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尚欠126万元未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10月9日借条1份;2.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张;3.2020年8月17日通话录音1份;4.保全费收据1份、保函费发票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全面、诚信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140万元,现尚欠126万元以及针对同一笔债权最终由张波、于建辉确认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波、于建辉偿还借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军、邢朝英借款12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军、邢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840元共计25160元由被告张波、于建辉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516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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