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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优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栀子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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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2302号
  • 案件名称

    珠海优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栀子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珠海优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栀子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优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前湾二路2号综合楼第3层C13b。法定代表人:林志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栀子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南(北京标准件一厂)3-1幢1层B031号。法定代表人:艾德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祎,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冲,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优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栀子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栀子欢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64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栀子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栀子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优艺公司与北京吾里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届满后,优艺公司用户可继续付费阅读其加入“书架”中的作品系《合作协议》第3.8条第(3)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优艺公司不存在超期使用涉诉小说的侵权行为;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优艺公司侵权事实无误,判决优艺公司赔偿栀子欢公司损失的金额也过高;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优艺公司侵权事实无误,优艺公司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轻微,而栀子欢公司却意图通过滥用诉讼权利谋取本不属于其的不当利益,故意制造多起诉讼,为优艺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诉讼负担和经济压力。栀子欢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优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关涉案作品存储在一个案外人的服务器中,而不是优艺公司的服务器中,所以不能适用协议的3.8条款。片段化使用是针对付费的情况,证明优艺公司存在收益,侵权行为恶劣。加入书架的人群就是不特定的群体,是符合公众的定义。关于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的酌定赔偿标准是合理的。栀子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艺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栀子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323元及合理开支1677元(包括律师费1600元,公证费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栀子欢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优艺公司在涉案作品授权期限届满后仍通过其经营的涉案手机应用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优艺公司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栀子欢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珠海优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栀子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90元;二、驳回北京栀子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二审中,优艺公司提交了涉案小说数据库查询录屏及截图、双方接口对接聊天记录录屏及截图、吾里文化api文档、同步吾里文化小说的相关代码等,用以证明涉案小说在优艺公司数据库的创建时间均为2019年11月19日,说明涉案小说于该日保存至优艺公司数据库中,即下载、保存到优艺公司服务器中。栀子欢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本案庭审中,优艺公司申请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屏幕共享,由优艺公司代理人操作,登录涉案网站后台,输入小说《不若胭脂染红颜》的名字,点击第一章,显示文字,点击进入管理页面,可以显示消费管理,上面可以对应到公证、存证的用户ID,也有其他消费的内容。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存在优艺公司的服务器中。栀子欢公司对此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优艺公司代理人操作其自己的电脑并通过视频庭审屏幕共享的方式不能保障网络和设备的清洁性。经询,优艺公司称涉案APP已经下架,其使用的登陆账户系其公司技术人员为其专门开的特殊账户,可直接登陆后台并显示消费管理等页面,不同于此前的公众登陆的一般账户。本院认为,优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涉案APP的真实情况,且其现场演示使用的设备和网络均不能保证清洁性,优艺公司欲证明相关作品存储于其服务器完全可以在一审时举证或以其他证据形式进行举证,其于本院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在“栀子欢”网站的发表截图,涉案作品作者的授权书等在案证据,认定栀子欢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优艺公司不认可作者与栀子欢公司的授权许可书,但并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优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北京吾里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届满后,其用户可依据协议3.8条约定继续阅读加入书架的小说,存在免责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优艺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查明,在《合作协议》届满后,案涉手机应用中对已经加入到书架中涉案作品在联网状态下免费观看部分章节且需付费情况下观看除免费章节外的大部分章节内容,而在离线状态下,无法观看任何内容,该情形并不属于协议3.8条约定的例外情形。优艺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其符合协议3.8条的约定的例外情形,但相关证据无法对应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PP的真实情况、公众用户的一般情况,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优艺公司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不符合《合作协议》中3.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构成对栀子欢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优艺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优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上诉称优艺公司具有恶意诉讼的情形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栀子欢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看出涉案作品的具体授权费用的金额,不足以确定优艺公司侵权行为给栀子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结合优艺公司侵权的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优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不予支持,栀子欢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优艺公司虽然不认可赔偿金额,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优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优艺公司具有恶意诉讼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优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优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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