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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孟凡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803民初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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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29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孟凡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孟凡国;张朝平;承德市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03民初12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负责人:姜春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国,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朝平,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承德市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静,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与被告孟凡国、张朝平、承德市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凡国、张朝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66.10元、利息(含罚息)7137.5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主张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36.2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70.00元,合计137509.80元;2、被告承德市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4日,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金额2605.38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约金收取比例为借款人违约金额万分之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孟凡国以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房屋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预告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被告承德市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保字0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孟凡国发放贷款21万元。但被告孟凡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9日,累计拖欠本金19747.96元,利息6078.24元。鉴于被告孟凡国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要求实现全部抵押权。被告承德市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孟凡国、张朝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孟凡国、张朝平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孟凡国、张朝平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10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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