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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维、陕西鸿宇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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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570号
  • 案件名称

    张维维、陕西鸿宇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维维;陕西鸿宇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570号原告:张维维,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一心村庙儿巷社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福,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宇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静泉社区商丹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侯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维维与被告陕西鸿宇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张维维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维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确定适格主体的被告”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维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张维维承担。        审判员  陈向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马晓芳书记员 李文顺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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