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403刑初15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403刑初156号
  •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银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赵某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甘04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靖远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地煤矿水暖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甘肃省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1,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2日22时许,在白银市××区“X青KTV”一包厢内,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2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持麦克风与王某2撕扯,并互相殴打对方,致王某2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2021年7月19日,经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王某2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毛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1辩称,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冯静书记员    李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