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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郑典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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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687号
  •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郑典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郑典祥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小区2号商住楼11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东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典祥,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典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21)苏079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升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未上班的期间,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认定平均工资标准有误,其中不应包含社保补助、综合补助;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无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郑典祥对此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理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正常工资水平支付,上诉人所述社保补助、综合补助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因工伤病情严重两次住院,住院时长114天,在院期间确需照顾,工伤保险基金所述护理费是针对后期护理,而非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该诉求有据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东升劳务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东升劳务公司不支付郑典祥护理费114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0286.52元。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典祥2018年2月入职原告东升劳务公司,被安排在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8月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当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髂骨撕脱骨折、右腰髂部挫伤、前额皮肤擦伤。201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10-12月后酌情取内固定等。2019年3月至9月3日期间正常上班。2019年9月4日,被告再次住院,做右肘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右肘关节积极功能锻炼等。被告两次住院共计114天。2018年10月11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开人社工认字[2018]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典祥为工伤。2019年11月8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初字[2019]19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郑典祥伤残为捌级。后经复核,郑典祥伤残为捌级。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因被告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月实发平均工资为9171.58元。原告发放被告2018年8月工资2646.05元、2018年9月工资3181.87元、2018年10月工资2641.87元、2018年11月工资2911.87元、2018年12月工资2751.87元、2019年1月工资2751.87元、2019年9月工资3114.44元、2019年10月工资2726.36元。郑典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原告东升劳务公司和案外人东方国际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42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876.4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1140元,合计313398.51元。市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86.22元、护理费11400元,合计83186.52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部分以及对被告要求原告和东方国际连带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部分,未提起诉讼,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仅对仲裁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部分不服,提起本诉。案外人东方国际对该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受原告公司劳务派遣至案外人东方国际工作中受伤,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171.58元/月。本案中,结合被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酌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应予补发,补发的部分为39444.79元[(9171.58元×5个月-2646.05元-3181.87元-2641.87元-2911.87元-2751.87元)+9171.58元-3114.44元+(9171.58元-2726.36元)×8/31]。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00元(114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对此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的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的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该条规定的是伤残评定后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费用,而非是受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典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裁判3500篇原审法院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郑典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44.79元、护理费11400元,共计82344.79元;二、原告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郑典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前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郑典祥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月实发平均工资为9171.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升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郑典祥停工留薪期待遇,对不足部分应予补发。经核算,原审法院对应补发金额计算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东升劳务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郑典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因原审法院对此已做针对性说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东升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东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亚楠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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