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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溢、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4民终3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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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冀04民终3775号
  • 案件名称

    才溢、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才溢;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4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溢,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少毅,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温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才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冀04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才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4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取得房屋的经济损失(以房屋评估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之一审开庭前明确提出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作评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也收到了申请。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在“原一审(即初次一审)”中提出申请,认定“在本次诉讼(即发回重审之一审)”中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准许。民诉法并未规定所有举证及评估鉴定申请,均须在先一审提出。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一审中提出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就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房价逐年上涨造成购房价与该房产现值公允价值间的损失,鼎鑫地产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其“一房二卖”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法院应当支持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鼎鑫地产答辩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对于房价涨速过快的情形下,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如果同时主张房屋差价损失和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再加上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一审已经支持上诉人已付房款利息的请求,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再另行支持房屋差价损失已经没有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才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鼎鑫地产双倍返还才溢已付购房款495606元(247803×2);3、判令鼎鑫地产支付才溢已付购房款247803元自2011年5月2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鼎鑫地产赔偿才溢因不能取得房屋的经济损失(以房屋评估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才溢与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晋和枫丹白露定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才溢预定被告开发的晋和枫丹白露项目31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商品房一套(现房号为枫丹白露31号楼2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为103.28平方米(最终以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结果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单价为5788.18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59780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才流于签约当日向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1年5月2日又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97803元,两次共计交款247803元(占总房款的41.45%,达到约定的40%首付款要求),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1月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告才溢称其已于同月将个人公基金贷款资料交付给鼎鑫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加盖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水文地质队劳资科”及鼎新公司公章的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予以证实,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原、被告长期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17日给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称其从未收到,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单的收件人姓名处的签字,也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在邯郸晚报刊登一份通知,其内容为:“尊敬的:才益2011年4月24日在我公司订购一套住房,至今未收到您的房款,请称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我公司联系或交清房款,逾期不交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特此通知枫丹白露小区售楼部联系,电话806×××6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邮寄给原告的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通知,与其2017年1月23日登报通知原告交清房款的内容自相矛盾。2017年3月份,原告去售楼部询问楼房问题时得知,被告已登报通知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之事。原告才溢遂与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的温主任电话联系,交涉涉案房屋的买卖问题,温主任告知原告公基金贷款未获审批是公司楼的原因,该楼房确实存在迟延开工、交付的情况,涉案的房屋已经卖出,只是还未签合同,你可以把你的合理要求告知公司,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均有显示).2017年4月21日,才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于当日将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购房定金协议书、收款收据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欲以此方式阻止被告与第三人买卖该房屋,后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与第三人赵改芳,并于2017年4月29日将涉案房屋网签至第三人赵改芳名下。(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4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滥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90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提出以房屋评估鉴定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经济损失的鉴定请求,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未能成交的原因及责任,既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又是区分原、被告双方责任的焦点。原告才益与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晋和权丹白露定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才益按照约定交纳了50000元定金及购房首付款197803元,两次交款共计247803元,达到了协议约定的首付款40%的要求,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首付款义务。在公积金贷款未获审批责任在被告,涉案楼房存在迟延开工、交付,剩余房款如何给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17日给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与其2017年1月23日在邯郸晚报刊登通知原告在15天内交清房款的通知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规定的15天期限,存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月”合理期限的情形。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的邮寄通知和登报通知,不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合法的通知义务。2017年4月2412日,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在原告第一次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6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第三人赵改芳,并于2017年4月29日将涉案房屋网签至第三人赵改芳名下,致使原告才溢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解除《晋和“枫丹白露定金协议》被告认为该定金协议已经解除,证明双方均要求解除该定金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1年5月2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应双倍给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495606元(定金50000元X2十首付购房款197803元X2),并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房屋评估鉴定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原一审庭审前未提出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次诉讼时提出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才益与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晋和枫丹白露定金协议》二、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才益购房款495606元(247803元X2);三、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才流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才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鼎鑫地产违反合同和约定,在没有有效通知上诉人才溢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违反合同约定,且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才溢主要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取得房屋的经济损失(以房屋评估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并在一二审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同小区同样面积的房产当下价值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人民币597803元;关于目前同小区房屋市场的价格,上诉人才溢主张每平米13000元左右,核算总价款约为134万左右;被上诉人鼎鑫地产主张每平米10000元左右,总价款约为103万左右。按照才溢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赔偿已交房款一倍、赔偿利息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才溢44万-75万的原购与现购的房屋差价损失。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邀请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类案判例,发现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也不统一。我院也从本案法律规定适用、生效判决的实际情况出发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也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不统一、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纳一审判决理念,从节约诉讼成本出发,本院不再委托鉴定。一审判决主要内容应该维持,但一审就赔偿利息损失问题,判决结果表述不准确,应该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才溢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起至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24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才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欢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4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溢,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少毅,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温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才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冀04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才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4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取得房屋的经济损失(以房屋评估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之一审开庭前明确提出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作评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也收到了申请。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在“原一审(即初次一审)”中提出申请,认定“在本次诉讼(即发回重审之一审)”中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准许。民诉法并未规定所有举证及评估鉴定申请,均须在先一审提出。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一审中提出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就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房价逐年上涨造成购房价与该房产现值公允价值间的损失,鼎鑫地产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其“一房二卖”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法院应当支持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鼎鑫地产答辩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对于房价涨速过快的情形下,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如果同时主张房屋差价损失和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再加上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一审已经支持上诉人已付房款利息的请求,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再另行支持房屋差价损失已经没有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才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鼎鑫地产双倍返还才溢已付购房款495606元(247803×2);3、判令鼎鑫地产支付才溢已付购房款247803元自2011年5月2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鼎鑫地产赔偿才溢因不能取得房屋的经济损失(以房屋评估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才溢与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晋和枫丹白露定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才溢预定被告开发的晋和枫丹白露项目31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商品房一套(现房号为枫丹白露31号楼2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为103.28平方米(最终以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结果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单价为5788.18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59780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才流于签约当日向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1年5月2日又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97803元,两次共计交款247803元(占总房款的41.45%,达到约定的40%首付款要求),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1月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告才溢称其已于同月将个人公基金贷款资料交付给鼎鑫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加盖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水文地质队劳资科”及鼎新公司公章的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予以证实,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原、被告长期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17日给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称其从未收到,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单的收件人姓名处的签字,也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在邯郸晚报刊登一份通知,其内容为:“尊敬的:才益2011年4月24日在我公司订购一套住房,至今未收到您的房款,请称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我公司联系或交清房款,逾期不交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特此通知枫丹白露小区售楼部联系,电话806×××6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邮寄给原告的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通知,与其2017年1月23日登报通知原告交清房款的内容自相矛盾。2017年3月份,原告去售楼部询问楼房问题时得知,被告已登报通知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之事。原告才溢遂与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的温主任电话联系,交涉涉案房屋的买卖问题,温主任告知原告公基金贷款未获审批是公司楼的原因,该楼房确实存在迟延开工、交付的情况,涉案的房屋已经卖出,只是还未签合同,你可以把你的合理要求告知公司,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均有显示).2017年4月21日,才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于当日将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购房定金协议书、收款收据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欲以此方式阻止被告与第三人买卖该房屋,后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与第三人赵改芳,并于2017年4月29日将涉案房屋网签至第三人赵改芳名下。(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4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滥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90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提出以房屋评估鉴定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经济损失的鉴定请求,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未能成交的原因及责任,既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又是区分原、被告双方责任的焦点。原告才益与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晋和权丹白露定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才益按照约定交纳了50000元定金及购房首付款197803元,两次交款共计247803元,达到了协议约定的首付款40%的要求,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首付款义务。在公积金贷款未获审批责任在被告,涉案楼房存在迟延开工、交付,剩余房款如何给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17日给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与其2017年1月23日在邯郸晚报刊登通知原告在15天内交清房款的通知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规定的15天期限,存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月”合理期限的情形。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的邮寄通知和登报通知,不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合法的通知义务。2017年4月2412日,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在原告第一次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6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第三人赵改芳,并于2017年4月29日将涉案房屋网签至第三人赵改芳名下,致使原告才溢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解除《晋和“枫丹白露定金协议》被告认为该定金协议已经解除,证明双方均要求解除该定金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1年5月2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应双倍给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495606元(定金50000元X2十首付购房款197803元X2),并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房屋评估鉴定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原一审庭审前未提出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次诉讼时提出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才益与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晋和枫丹白露定金协议》二、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才益购房款495606元(247803元X2);三、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才流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才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鼎鑫地产违反合同和约定,在没有有效通知上诉人才溢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违反合同约定,且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才溢主要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取得房屋的经济损失(以房屋评估结果计算房屋购买价和当前市场价的差额计算)”,并在一二审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同小区同样面积的房产当下价值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人民币597803元;关于目前同小区房屋市场的价格,上诉人才溢主张每平米13000元左右,核算总价款约为134万左右;被上诉人鼎鑫地产主张每平米10000元左右,总价款约为103万左右。按照才溢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赔偿已交房款一倍、赔偿利息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才溢44万-75万的原购与现购的房屋差价损失。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邀请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类案判例,发现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也不统一。我院也从本案法律规定适用、生效判决的实际情况出发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也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不统一、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纳一审判决理念,从节约诉讼成本出发,本院不再委托鉴定。一审判决主要内容应该维持,但一审就赔偿利息损失问题,判决结果表述不准确,应该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才溢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起至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24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才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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