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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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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267号
  • 案件名称

    秦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267号原告:秦某某,男,蒙古族,鞍山市人,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营口市人,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1月23日开始在弓长岭给被告拉活,被告共欠我运费64800元,后给付部分运费,尚欠16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并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主要载明“张某某欠秦某某倒土运费64800元大写(陆万肆仟捌佰元正),2018年1月31日,如期未还,秦某某向当地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提起诉讼,此欠条具法律效意,以上欠条经双方同意签字,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被告张某某以欠款人身份在该份欠条中签字、按捺确认。原告秦某某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运费48800元,剩余16000元未偿还。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欠款的偿还情况。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事实存在,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欠条或阻却还款的相应证据,原告凭欠条主张被告给付尚欠款项16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运费16000元;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悦婷人民陪审员  霍家维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尚晓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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