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芳等与余敏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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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4048号案件名称
张国芳等与余敏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国芳;张玉明;余敏芬;孙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4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芳,男,1957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燕,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宽,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芬,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国,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芳、张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宽、余敏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芳、张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辉,被上诉人孙新宽、余敏芬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芳、张玉明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张国芳、张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新宽、余敏芬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还款协议》第四条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所附两个条件包括张国芳、张玉明收到张小川的200万元还款和许某在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如上述两个条件成就,孙新宽、余敏芬向张国芳、张玉明出具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借贷法律关系消失。孙新宽、余敏芬未能举证证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张国芳、张玉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故借贷法律关系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孙新宽、余敏芬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出现事实上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第四条所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的条件已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不能因此消失。张国芳、张玉明一审提交的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张玉明手机微信截屏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7日,庞某与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许某以75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硕星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庞某;2018年3月16日,孙新宽通过微信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给张玉明,告知股权已转让给庞某。张国芳、张玉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张国芳与庞某的两次手机通话录音,可以印证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许某为孙新宽、余敏芬代持的25%股权已转让给庞某;庞某已收购公司全部股份。孙新宽、余敏芬及其证人许某诉讼中隐瞒了股权已经转让给庞某的事实。证人许某所作证言属于伪证。证据显示:硕星公司已将生产设备搬离上海经营场所,公司下落不明。硕星公司系众多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除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和汽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硕星公司目前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被法院列为限制高消费企业。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双方当事人股权抵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孙新宽、余敏芬已违约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出现事实上不能履行。因孙新宽、余敏芬的原因,《还款协议》第四条所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的条件已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不能因此消失。孙新宽、余敏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张国芳、张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孙新宽、余敏芬与张国芳、张玉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且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人许某出庭作证,其同意《还款协议》中以其所持有的股权代为偿还孙新宽、余敏芬债务的约定。因此,该《还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孙新宽、余敏芬已履行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还款协议》规定,孙新宽、余敏芬在该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是:第一,由案外人张小川代孙新宽、余敏芬向张国芳、张玉明偿还200万元借款;第二,约定由案外人许某以其持有的股权向张国芳、张玉明履行债务(即偿还剩余本息1112万元)。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证实,孙新宽、余敏芬已全部履行了以上二项义务:案外人张小川已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代孙新宽、余敏芬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张国芳、张玉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案外人许某出庭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协议》中约定以其持有的股权代为偿还孙新宽、余敏芬债务的事宜,并明确表示同意以其持有的硕星公司的股权代为偿还孙新宽、余敏芬的债务,且硕星公司的全体股东亦作出同意许某向张国芳、张玉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至此,许某已完成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许某出庭时还证明,由于张国芳、张玉明的原因,致使股权变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股权变更是否进行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对于还款义务的约定。根据以上事实证明,《还款协议》中孙新宽、余敏芬负有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张国芳、张玉明与孙新宽、余敏芬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是因张国芳、张玉明的原因造成的。而且,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既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合同目的,亦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在硕星公司及硕星公司其他股东已作出同意许某“向张国芳、张玉明转让股权、修改章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硕星公司亦作出新的股东名册,认可张国芳、张玉明股东主体资格且确认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许某已尽到配合义务,只是由于张国芳、张玉明单方的原因,致使股权转让未能进行变更登记。反而,张国芳、张玉明却自始至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许某存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张国芳、张玉明以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股权已实际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不是股权转让方的义务。股权未变更完全是由于张国芳、张玉明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国芳、张玉明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张国芳、张玉明从未要求硕星公司对其所取得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该事实进一步证明,股权未变更完全是由于张国芳、张玉明的原因造成的。五、张国芳、张玉明在上诉状中所称“孙新宽、余敏芬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以及“硕星公司经营场所已变更,硕星公司系众多案件的被执行人”等等,并以此为理由,认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出现事实上的不能履行。该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审理时,孙新宽、余敏芬及证人许某即明确表示,除《还款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给张国芳、张玉明之外,并无再向其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张国芳、张玉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7,即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张国芳、张玉明伪造的证据,不仅无任何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其还应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至于张国芳、张玉明在上诉中所称“硕星公司已将设备搬离上海经营场所;硕星公司系众多案件的被执行人”等等,与本案既无关联性,更不影响案涉股权于2016年已实际转让的事实。张国芳、张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新宽、余敏芬偿还张国芳、张玉明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孙新宽、余敏芬偿还张国芳、张玉明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4296000元;3.孙新宽、余敏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张国芳通过其台州银行的账户向余敏芬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1年8月12日,借款人余敏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为2.5%。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1日,张国芳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分别向余敏芬的账户转款500万元、3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余敏芬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余敏芬向张国芳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张国芳于2012年12月20日银行汇款到余敏芬指定账户伍佰万元整。张国芳于2013年1月11日银行汇款到余敏芬指定账户叁佰万元整,合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3%,先付后用,第一期利息已于2013年1月21日结清,共付叁拾肆万元整,余敏芬2013年2月份开始每月公历11日付利息贰拾肆万元整,汇款到张国芳民生银行账户。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孙新宽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玉明借到人民币玖佰万元(小写90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按月付清利息。2015年12月27日,甲方张国芳、张玉明与乙方孙新宽、余敏芬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3年1月1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总额900万元(玖佰万元整),还款方式由张小川借乙方孙新宽的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归还时支付给甲方,如孙新宽遇到有人身自由特殊情况,此笔款项可以由张小川直接付给张国芳。二、剩余700万元(柒佰万元整)及412万元(肆佰壹拾贰万元整)利息由许某在硕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中的13%股权,作价1112万元(壹仟壹佰壹拾贰万元整)代乙方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许某在硕星公司持股12%。三、由许某配合甲方到工商机关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四、甲方收到张小川的200万元还款和许某在硕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五、以上条款双方必须恪守不得反悔,孙新宽代余敏芬签字有效。张国芳、张玉明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孙新宽签署并代余敏芬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庭审中,余敏芬认可孙新宽在该《还款协议》中的代其进行的签字系其授权进行。双方均认可,对于双方的借款900万元,孙新宽、余敏芬于2014年1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利息412万元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许某出庭认可上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由其持有的股权代为偿还孙新宽、余敏芬债务的事宜,并明确表示同意以其持有的硕星公司的股权代为偿还孙新宽、余敏芬的债务。一审诉讼中,张国芳、张玉明认可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张小川于2016年1月5日代孙新宽、余敏芬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6日,硕星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就许某代(余敏芬、孙新宽)持有的30%的公司股份中的13%转让给张国芳一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如下:一、同意许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3%的股权转让给张国芳;二、修改公司单程;三、全体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芳、张玉明与孙新宽、余敏芬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人许某亦事后对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国芳、张玉明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孙新宽、余敏芬与张国芳、张玉明约定由他人代为偿还200万元借款,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新宽、余敏芬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许某以其持有的股权向张国芳、张玉明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许某出庭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协议》中由其代为偿还股权的约定,且其持股的硕星公司亦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许某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国芳,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许某已完成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是否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对于还款义务的约定。现张国芳、张玉明不能举证证明许某存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则其要求孙新宽、余敏芬履行按原借款的情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芳、张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国芳、张玉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为该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系该公司的法定义务,新股东仅需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本案中,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系硕星公司的法定义务,许某仅需要向公司提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审中许某作证称其多次打电话让张国芳、张玉明与其一起前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可能是事实。另外,证人许某称双方在其家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自己没有留存。事实上,如果双方真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应该由许某交给硕星公司,不应该由张国芳、张玉明带走,故不存在双方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2.2018年10月3日张玉明与庞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10月3日,张玉明与硕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进行了通话,庞某称股权变更登记未能完成有两个原因,一是股东的股权被冻结;二是环评尚未通过。证据3.硕星公司信用信息,证明:2014年迄今,硕星公司先后有汤先进、陈晓涛、庞某三个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冻结,硕星公司确实存在股东的股权被冻结的情形,与录音中庞某的陈述相印证;2019年2月6日,该公司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据4.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与硕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28日,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与硕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都市工业园区林天路XXX号的厂房及厂房配套空地出租给硕星公司使用,最后法院判决硕星公司搬离上述厂房及配套空地;2017年11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向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发送告知书,载明:通过前期排查发现,你公司所属产权房内存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擅自生产的违法企业1家,根据有关规定,我镇将采取有关强制执法措施,硕星公司确实存在环评尚未通过的情形,与录音证据中庞某的陈述相印证。证据5.张玉明手机微信截屏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证据与张国芳、张玉明二审提交的证据6、证据7相印证,证明:2018年2月7日,庞某与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许某以75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硕星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庞某。孙新宽、余敏芬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出现事实上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第四条所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的条件已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不能因此消失。证据6.2018年2月15日张国芳与庞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该证据和张国芳、张玉明一审提交的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审提交的证据5、证据7相印证,共同证明:2018年2月7日,庞某与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许某以75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硕星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庞某。孙新宽、余敏芬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出现事实上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第四条所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的条件已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不能因此消失。证据7.2018年3月10日张国芳与庞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该证据与张国芳、张玉明一审提交的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审提交的证据5、证据6相印证,证明:2018年2月7日,许某为孙新宽、余敏芬代持的25%股权已转让给庞某;庞某已收购公司全部股份,孙新宽、余敏芬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出现事实上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第四条所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的条件已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不能因此消失。证据8.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明:2019年4月26日以前,硕星公司已搬离其承租用于生产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都市工业园区林天路XXX号的厂房及厂房配套空地,公司下落不明。硕星公司系众多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除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和一辆汽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硕星公司目前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被法院列为限制高消费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硕星公司连续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双方当事人股权抵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证据9.公拍网网页,证明:硕星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工路188号1-3幢的工业房地产已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法院拍卖,成交价17164000元。该房地产所在地系硕星公司的注册地。硕星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双方当事人股权抵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证据10.2019年8月3日《荆门日报》发表的文章《“从上海搬到沙洋,值!”),证明:至少在2019年8月3日之前,硕星公司已将工厂从上海搬到湖北荆门市沙洋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硕星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视同歇业。双方当事人股权抵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证据11.《沙洋党建网》发表的文章《沙洋县第二届‘两江创客’培养工程入选对象公示》,证明:硕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2016年11月到沙洋创业,担任湖北硕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湖北硕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湖北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70%股权,硕星公司已将工厂从上海搬到湖北荆门市沙洋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硕星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视同歇业。证据12.天眼查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张某、许某与孙新宽、余敏芬共同担任多家公司的股东或者同在多家公司任职,张某、许某与孙新宽、余敏芬存在密切关系。证据13.2018年10月3日张玉明与庞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庞某的手机号码为133XXXXXXXX,目的同证据2。证据1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费通知单,证明:手机号码133XXXXXXXX的机主是庞某。证据15.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庞某的手机号码是133XXXXXXXX。证据16.“007商务站”的网站网页,证明:“007商务站”的网站网页中上海硕星丝印设备有限公司发布的供应信息,证明手机号码133XXXXXXXX由庞某使用。证据1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硕星丝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明强与庞某是同乡,双方个人与各自所控制的公司合作多年;庞某的自然情况;庞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证据18.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庞某的自然情况;庞某,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大路庞村1路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10243152,系硕星公司股东。二审中,经张国芳、张玉明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微信号×××绑定的实名用户为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孙新宽、余敏芬针对张国芳、张玉明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文件,不是本案诉讼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说话人是庞某,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其他股东的股权是否被冻结,并不影响案涉股权的转让,2017年的环评是否通过,也不影响2016年案涉股权的转让;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于网上信息,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其他股东的股权是否被冻结,并不影响案涉股权的转让,而且部分股东的股权被冻结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后;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诉讼中许某不认可该协议,经询问庞某,其也称未签订过该协议;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通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孙新宽在硕星公司没有任何股权,更没有股权可转让给庞某;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录音内容也根本就没有股权转让这一事实;证据8、9、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于网上信息,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为张某与孙新宽是同一家公司的股东就推断出张某名下的微信号由孙新宽使用;证据13、14、1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虽然号码133XXXXXXXX现在显示是由庞某在使用,但不能证明该号码2018年由庞某使用;证据16-1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国芳、张玉明为证实其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录音(上述证据2、6、7)及张玉明与孙新宽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申请证人庞某、许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向庞某、许某、张某送达出庭通知书后,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庞某、许某到庭分别证明如下事实:庞某证言证明:2018年2月15日、3月10日、10月3日,庞某为调解张国芳、张玉明与孙新宽、余敏芬之间的矛盾与张国芳、张玉明通电话,其没有说过已收购许某代孙新宽持有的股份,整个通话有前因后果,张国芳、张玉明存在诱导性交谈并选择性偷录了部分对话内容;张国芳、张玉明提交的证据5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其与许某签订的,协议上所载庞某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正确;孙新宽2016年找庞某商量将股权转让给张国芳,庞某同意转让并为此召开了股东会,但2018年生意亏本后,张国芳、张玉明不想受让了,所以给其偷录了音;自股权出让后,张国芳未向硕星公司申请过工商变更登记,硕星公司现在仍未注销和被吊销营业执照,随时可以为张国芳、张玉明受让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许某证言证明:张某是许某妻子;张国芳、张玉明提交的证据5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许某签的,其在本案诉讼前未见过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孙新宽让许某将替孙新宽代持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国芳,协议签订后,许某催促过张国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在也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国芳、张玉明对庞某、许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国芳、张玉明申请庞某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证实其二审提交的与庞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庞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录音是真实的,但其关于与许某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陈述是虚假的;从许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与张某的关系,但是许某与孙新宽、余敏芬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对许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孙新宽、余敏芬对庞某、许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庞某、许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张国芳、张玉明称与庞某、许某不认识不是事实,他们都是老乡,也都打过电话,两位证人也是张国芳、张玉明申请出庭的,张国芳与孙新宽也是很近的亲戚关系。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张国芳、张玉明提交的上述证据1、3、4、8、9、10、11、12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庞某出庭证明案涉手机号由其使用,故证据13—18已无确认之必要;因庞某对张国芳、张玉明提交的上述录音的形成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并证明其未受让案涉股权,且从案涉录音中亦不能直接得出孙新宽、余敏芬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庞某之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6、7、1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庞某与许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未曾签订过张国芳、张玉明提交的证据5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张国芳、张玉明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确系庞某、许某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及张国芳、张玉明申请调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孙新宽、余敏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硕星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目前仍然处于存续状态,自2016年1月案涉《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该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情况在工商登记处没有变化,张国芳、张玉明所谓的庞某已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情况不存在;证据2.硕星公司2013年12月8日的股东名册,证明硕星公司2013年12月8日的股东情况及股东持股情况,许某持股30%;证据3.股东名册,证明硕星公司已根据2016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新的《股东名册》,许某减持硕星公司股权13%,增加张国芳为硕星公司股东,张国芳持股比例为13%。张国芳、张玉明针对孙新宽、余敏芬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股权转让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件事,不能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就等于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不能据此证明张国芳、张玉明主张的庞某已收购其他股权的意见不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日期应该是2013年12月18日;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未标注具体日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硕星公司的义务,硕星公司没有理由将股东名册交给出让股东许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许某证言中关于未留存《股权转让协议》却留存《股东名册》的陈述亦不合理。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意见认为,孙新宽、余敏芬提交的证据1、2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许某是否已按案涉《还款协议》之约定向张国芳、张玉明履行出让股权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国芳、张玉明与孙新宽、余敏芬订立《还款协议》,约定由许某向张国芳、张玉明转让硕星公司13%的股权以折抵孙新宽、余敏芬对张国芳、张玉明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412万元利息,现张国芳、张玉明主张因许某未向其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且标的股权已被许某转让给案外人庞某,故以股抵债协议已无法履行,孙新宽、余敏芬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许某、庞某的证言及《股东会决议》可知,硕星公司已于2016年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许某向张国芳转让案涉股权形成决议。张国芳、张玉明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案涉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但考虑到变更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交易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且变更登记系目标公司对新受让股东的义务,故许某已履行向张国芳、张玉明转让股权的义务,进而孙新宽、余敏芬已履行完毕案涉《还款协议》项下对张国芳、张玉明所负合同义务,张国芳、张玉明对《还款协议》第四条中股权变更登记属合同生效条件之主张与案涉《还款协议》的整体合同目的不相符,且庞某、许某承诺随时可以协助进行变更登记,故本院对张国芳、张玉明主张孙新宽、余敏芬未履行案涉《还款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义务且案涉股权已事实上不能转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国芳、张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96元,由张国芳、张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陈 实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亢 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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