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正球、刘得小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30执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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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30执668号案件名称
尹正球、刘得小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泽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尹正球;刘得小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30执668号申请执行人尹正球,男,1974年5月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执行人刘得小,男,1972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尹正球申请刘得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30民初34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得小应支付申请人案款78000.0元,承担执行费1070.0元。总计执行到位0元,尚有79070元未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得小名下所有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闽C×××××)、长安牌汽车(闽C×××××),本院已查封,但因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房,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430执6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新审判员 刘楷林审判员 朱子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龙(江西院印)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30执668号申请执行人尹正球,男,1974年5月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执行人刘得小,男,1972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尹正球申请刘得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30民初34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得小应支付申请人案款78000.0元,承担执行费1070.0元。总计执行到位0元,尚有79070元未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得小名下所有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闽C×××××)、长安牌汽车(闽C×××××),本院已查封,但因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房,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430执6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新审判员 刘楷林审判员 朱子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龙(江西院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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